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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朱貴蘭藍得榮連庭蔚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114年度東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名原與告訴人黃家愷前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16分許,在上開監獄之信舍4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嘴角擦傷、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前述所載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98號為起訴,並為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5號案件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被訴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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