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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偉達

  • 當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仕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仕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仕杰得預見提供己身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告以所收受之驗證碼(即協助驗證行動電話持用人身分之同一性),將有遭利用為「人頭」以掩飾該人真實身分,而助益其遂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貨幣代號:USDT)」,即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同年月23日18時5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資訊,暨該門號所接收來自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會員中心」服務之驗證碼,均予告知而協助驗證行動電話持用人身分之同一性,以完成前開會員註冊(所屬儲值遊戲帳號:atre60000000il.com;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而容任後續發生財產犯罪風險之實現,並獲有前述之不法報酬。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1日起,接續向陳姸安佯稱:完成「刷單」任務,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3日18時56分許,匯款910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進而儲值等值之「MyCard」點數至本案遊戲帳號;本案詐騙集團因而以前開方式詐得免予支付購買「MyCard」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陳姸安察覺遭詐,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暨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帳戶查詢分析、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第3548號)、「MyCard」會員註冊流程教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各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係對證人陳姸安施詐,使其代為支付購買「MyCard」點數之費用,以藉此免於承擔相應債務,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詐騙集團因而所獲者,自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刑法第339條2項所規定詐欺得利罪之範疇。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告知行動電話門號,暨該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核其所為尚非與詐欺得利犯行相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陳姸安為詐欺得利,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訊,暨該門號所收受驗證碼予他人之風險,竟仍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放任遭利用為「人頭」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陳姸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證人陳姸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所幫助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尤以其已賠償證人陳姸安完畢(參卷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則被告 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以運送礦泉水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狀況有恙(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所犯固獲有價值100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被告業賠償證人 陳姸安1,0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已溢出證人陳姸安 實際所受損害之910元,則被告終局所得享有之「犯罪所 得」實際應僅為價值10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顯屬低微,為免沒收或追徵執行上之過度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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