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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刑人
舒詠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舒詠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舒詠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 36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3、4及2部分所示,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3、4部分復曾經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10月在案,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附表編號1、3及4部分係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該部分顯具共通性,且前開犯行彼此時距尚未逾年,仍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3、4部分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4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偉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年7月(共8次)、 3年6月(共3次) 均有期徒刑7月(共1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9日 111年7月14日 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1日 110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6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715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9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8月17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3年3月28日 111年12月14日 113年3月29日 備      註  1、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2、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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