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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帛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114年執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帛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帛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復具狀同意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足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 日期  112.05.16(3次) 112.05.16 112年5月1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14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14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3.12.10 113.12.10 114.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14 114.08.14 114.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否 否/是 否/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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