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受刑人
- 羅慶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慶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慶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羅慶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⑦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⑧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⑨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⑩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⑫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⑬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⑭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⑮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⑯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⑱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⑲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犯罪日期 ①111/7/4 ②111/7/4-111/7/7 ③111/7/5 ④111/7/5 ⑤111/7/5 ⑥111/7/5 ⑦111/7/6 ⑧111/7/6-111/7/7 ⑨111/7/6 ⑩111/7/6 ⑪111/7/6 ⑫111/7/6-111/7/7 ⑬111/7/6 ⑭111/7/7 ⑮111/7/7 ⑯111/7/7 ⑰111/7/7 ⑱111/7/7 ⑲111/7/7 ⑳111/7/7 ①111/7/5 ②111/7/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4/1/21 114/5/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5/21 114/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