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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連庭蔚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深感悔悟,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蘇子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113年10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113年11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1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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