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深感悔悟,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蘇子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113年10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113年11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