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雙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在場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破壞公共財產安全,且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
號前,因酒醉與其他民眾發生糾紛,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池上分駐所(下稱池上分駐所)警員A02、王莉婷據報前
往處理,詎A04明知A02、王莉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知悉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係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車輛,竟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基於對
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推擠A02,並以腳踢
踹上揭巡邏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車門毀損,以此方式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池上分駐所所長A0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A02之
職務報告、池上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池上聯合所14(10
)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25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論處
。
三、末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報告意旨認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