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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於定應執行刑後,因縮短刑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公訴人誤載為四月間)某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公訴人誤載為二十四)止,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九九號四樓之二租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思瑜吸食。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三二九號阿宏檳榔攤前,在甲○○身上查獲並扣得七星牌香菸盒一包內裝毛重十九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空夾鏈袋十一只、紙鏟子一支後,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思瑜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主文第二項所載之扣案物足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於定應執行刑後,因縮短刑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足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原已有麻藥前科,應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之危害,仍無償轉讓毒品擴散來源,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十九點六公克為毒品;七星牌空香菸盒一包、空夾鏈袋十一只、紙鏟子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惟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轉讓毒品犯行尚無關係,宜在施用毒品之部分,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兆翔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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