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曲柄套筒一支及千斤頂一具,在臺東市○○街聖母醫院側門口,竊取甲○○所有之N九─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三個,得手後載運至臺東市○○路岩灣技能訓練所後方之草叢藏放,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乙○○接續前揭同一竊盜犯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第四個輪胎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千斤頂一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合,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可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有之曲柄套筒一支及千斤頂一具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而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扣案被告所使用之千斤頂,係一般車輛配備用以修理輪胎破損之工具,具有相當之重量,舞動不易,若欲取之傷人,實與隨手撿巨石無異,再其外型渾圓若鐘,亦無尖銳之處,客觀上尚無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直接威脅之危險性;另曲柄套筒並未扣案,經本院命被告當庭繪製其型式圖附卷,套筒尾端呈鈍狀,被告亦稱:「套筒尾端不是尖的」等語,有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公訴人尚未舉證該曲柄套筒客觀上有如何足供凶器使用之危險性,兼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危險性難以認定,難謂為凶器;綜上,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接續竊取四個輪胎,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千斤頂一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曲柄套筒一支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