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八十四年間,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時許,一同前往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一四二號住處以邀約丁○○喝酒為由,將丁○○帶往同市○○路二十五號十一弄八號空屋內,由丙○○出外買酒,戊○○則負責看管丁○○,不讓其離去,嗣丙○○返回後,即將大門鎖上,隨後丙○○等二人即出言辱罵丁○○,要丁○○將身上所攜帶之金錢交出,丁○○不從,丙○○等二人遂撿拾在現場之木棍(未扣案)持在手中作勢欲毆打丁○○,並以手擊打丁○○之臉頰,致丁○○受有右臉頰瘀傷(五×五公分)及左臉頰瘀傷(三×三公分)等傷害,丁○○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丙○○等二人在其褲子左右口袋搜刮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經丙○○花用後,剩餘七百三十六元(已發還丁○○)。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同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濟南果菜市場、同市○○路七十六巷十五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及自被害人丁○○口袋中拿取金錢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初伊未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係被害人要借伊二千元的,伊有精神病(即主張行為時精神耗弱)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論處等語。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共同被告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發還贓證物品保領據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況被告丙○○分別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意圖脫罪,不足採信。另由被告丙○○為前述犯行時之行為觀之,伊尚知要將房門鎖上防止被害人逃走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後,方動手拿取被害人口袋內之金錢,可認伊思路清晰,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且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主張有精神病,係看守所內之朋友所教及自己想的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丙○○主張行為時精神耗弱云云,殊不可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十一條。現行懲治盜匪條例則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失效。參諸本條例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亦至為明灼。是以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丙○○等二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二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八十四年間,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而戊○○則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以上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遞加重)。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輕壯年,不知自食其力,竟強劫財物,以滿足其個人之物質欲望;素行不佳;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戊○○事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強盜所持之木棍,係伊等二人在犯罪現場所撿拾,且並未扣案,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強盜所得財物三千四百餘元,其中二千六百餘元已經被告丙○○花用殆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剩餘七百三十六元,另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證物領據在卷足憑,爰均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