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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