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壬○○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壬○○共同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壬○○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十二日,在臺東縣關山鎮○○里○○路一○七之二號戊○○堆放物品之倉庫,破壞具有防閑功能之鐵門上之紗網後,進入上開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床罩組(含被單、枕頭、枕頭套、薄被等物)十七套及被單一百四十件,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並向陳光男借用其所有車號FL-○九三六號箱型車,載往高雄市地區持以兜售獲利;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段一三之三七地號土地上,手持不詳工具(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工具)拆卸裝置在該處電線桿上之電錶外箱,竊取辛○○所有裝置在該處編號00000000號電錶外之鐵製電錶外箱一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同年五月二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順興二十號乙○○住處旁之鐵皮屋,進入屋內放置發電機之小房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扯開鐵鍊,竊取乙○○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得手後,亦據為已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五月四日至五月五日凌晨,為警分別在臺東縣關山鎮里瀧里三十一鄰崁頂一0三號住處及同鎮里瀧里三十三鄰月眉橋下左側丙○○夫妻二人所承租之養雞場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床罩組三套、被單七件、上揭電錶外箱一個及發電機一台。
二、案經戊○○、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壬○○固坦承警察有於右揭時、地查獲前開數量之床罩組及被單、電錶外箱及發電機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扣案之床罩組及被單分別係己○○及戊○○所贈送;電錶外箱係伊夫妻二人一起在臺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旁的健康步道上所拾獲;扣案之發電機則係案外人癸○○向伊二人借用自小貨車,放置在該車上未取回,並非係伊二人所竊取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辛○○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己○○、黃宗龍、翁美愛、洪趙麗貌、陳光男、庚○○、甲○○、劉家穎、丘瑞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本件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並繪製現場圖,核與告訴人所描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及現場圖七張(含現場簡圖)在卷可稽;又警察分別在被告二人之住處及工寮查獲告訴人戊○○所有之床罩組(含棉被、被單等)、告訴人辛○○所有之電錶外箱及被害人乙○○所有之發電機等物,復有照片十四幀(臺東縣警察關山分局關警刑字第一○二八四號警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共八幀、臺東縣警察關山分局關警刑字第○四五○○號警卷第十二頁共四幀、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二幀)附卷可考,此外,並有贓證物品保領據(含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函附照片六幀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函一份、臺東縣關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電燈用戶卡各一張可佐。
(二)關於被告二人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床罩組及被單等物乙節:
⑴ 依告訴人戊○○陳稱其僅曾贈與被告夫妻一組藍色之床罩組,惟除該次外,並未致贈任何床罩組等物品等語,且於警詢指稱:「他(指己○○)說沒有送他(指被告二人)被單和床組,但丙○○確有跟他要過床組,但他告訴丙○○說,『床組和被單不是他的』,所以就拒絕沒有送他。」(見警卷第十四頁)等語,復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你得床罩組及被單是否被偷過或不明原因減少?)沒有。」、「(己○○曾向你說要送床組及被單給丙○○及壬○○?)沒有。」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再依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並未贈送任何床罩組及被單等物予被告二人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是否曾經送過床罩、被單給丙○○、壬○○?)沒有。」、「(他們來找你要錢時,有無拿床罩、被單來抵債?)沒有,‧‧而且東西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核其二人所述之情節詳實,顯無刻意編造之嫌;又證人己○○雖積欠被告二人債務,惟並未持本件告訴人戊○○所有之床罩組及被單等物抵償債務,此為被告二人及證人己○○所均不否認,而前揭床罩組等物並非證人己○○所有,被告二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己○○所贈送,則證人己○○既未以之抵債,為何致贈上開床罩組及被單予被告夫妻?要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二人雖又一再辯稱告訴人戊○○與證人己○○關係密切,並曾表示要替己○○還錢云云,然告訴人戊○○始終未曾表示欲以上開床罩組等物代己○○清償債務,被告二人亦坦稱告訴人戊○○並非係以床罩組等物抵債等語,則告訴人戊○○若有意代償債務,為何不直接以金錢償還或以前揭物品抵債即可?還大費周章以致贈床罩組、被單及棉被之物搪塞被告夫妻?此亦與常理有違;再參以告訴人戊○○自陳以經營蟬絲、棉被製造加工買賣等業維生,其竟將上開數量不少之棉被製品無端致贈他人,實難令人置信;況被告夫妻與告訴人戊○○之間,並無任何至親關係或生意往來,雙方復無過節,告訴人戊○○豈會致贈前揭自產棉被製品後,又甘冒誣告他人罪責之風險而報警?是本件所查獲之床罩組及被單等物,並非告訴人戊○○及證人己○○所贈送,應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⑵ 再者,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我前往戊○○住處後的隔天,我就前往高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我曾返回關山」等語,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有無去戊○○家,要她帶你去她的工廠?)有。可是後來沒去她的工廠‧‧她(指告訴人戊○○)媽媽後來在她家送我六個酒餅,當天我太太(指被告壬○○)有和我一起去。」等語;證人黃宗龍於警詢證稱被告二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花蓮縣壽豐鄉工地,邀其共同前往高雄市等語(見警卷第九、十頁),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在高雄見到被告二人之時間與之前在臺東縣住處見到其二人之時間相隔甚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參以告訴人戊○○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發現遭竊報警,而其自陳同年十月十日晚上,被告二人曾至其住處,同月十一日則未至工廠查看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可見被告二人至告訴人戊○○之住處之時間確係與告訴人戊○○指訴其所有之床罩組及被單等物失竊之時間並不相違背。被告二人雖辯稱當時其二人在花蓮工作,並欲提出工作證明等文件,惟本院自調查至審判期日止,渠等始終未能指出任何文書或證人之資料供本院查證,且本院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二人所指之任何前揭日期在花蓮工作之證明;被告丙○○雖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其人在花蓮,有超速照片可證云云,然觀之偵查卷附超速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所有之自小貨車於上開日期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曾行經花東公路三民段等情,至於駕駛人及車上乘客為何人,即不得而知,況依常情,一般人往返臺東縣與花蓮縣地區,並非耗日費時之事,且當日往返者亦在所多有,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⑶ 被告又辯稱證人庚○○在高雄市曾搭載其二人所駕駛之箱型車,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戊○○之棉被等物;又兜售證人翁美愛及洪趙麗貌之被單係自用之物品云云,質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二人開一台藍色的廂型車來的,車上當時還有另外壹個人,我有看到車上還有一些東西貨物,當時我並沒有看得很清楚那是什麼東西,但是我事後回想連貫起來,覺得好像是我姐姐店中的物品,因為被單上的造型是我去申請新型專利的,事後被告二人有將這些棉被賣給高雄的一些人,我有在高雄看到這些棉被,這件事情是我姐姐先報案的,後來在高雄查獲這些東西,警察才來高雄和我一起去確認。」、「他們確實有告訴我,被告二人車內載滿棉被,而且在阿忠家隔壁的檳榔攤有買到這些棉被,周姓朋友家住三民區,是他們告訴我,我才帶警察去找到這些棉被的。當時我人在高雄,並不知道我家遭竊,是人家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我也趕快告訴我姐姐。」等語,訊之被告亦供稱渠等與證人庚○○相約在高雄市見面,係為處理債務問題,則證人庚○○當時顯然並不知悉告訴人戊○○之物品遭竊乙節;且告訴人戊○○亦陳稱裝置床罩組等物品之紙箱並未有何特別記號等語(見本院九時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庚○○縱使注意到車上之紙箱,亦無法從紙箱外觀立即辨識箱內之物品,況論該物是否係告訴人戊○○之物;甚且,證人翁美愛、洪趙麗貌分別證稱被告二人向其等兜售上開棉被物品並親眼目睹實物等語,亦核與證人庚○○證述發現上開物品之情節相符,倘若被告二人所言屬實,既係單純自用之物,數量不多,何以一再向上開二名證人兜售?益徵被告二人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床罩組、棉被及被單等物之犯行,應無疑義。
⑷ 抑且,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戊○○及證人己○○贈與床罩組及被單之時間、地點、數量乙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再佐以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戊○○與證人己○○所贈與上開物品之數量,亦分別與警察在證人洪趙麗貌處及渠等之住處所查獲之數量合計並不相符合,益見被告二人之辯詞不實。至被告丙○○辯稱警察並未持搜索票乙節,訊之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放在家裡的被單和床罩尚有幾件?是否可讓本分局員警照相存證?)還有十幾件,可以。」等語,又觀諸證人翁美愛、洪趙麗貌、庚○○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在警察詢問被告二人之前所製作,顯見警察係獲悉被告二人持有上開物品後,始詢問被告是否仍有剩餘物品放置住處,才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前往被告住處查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伊主動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本件尚難遽認警察當時有因搜索始查獲前揭物品之情狀,縱使如此,本件亦係經被告丙○○之同意,而由其主動交出前揭床罩組等物,是以,前開警察查獲過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者,被告二人辯稱查獲之電錶外箱係渠等在路邊撿到的云云:
⑴ 本件電錶外箱係以白鐵皮用螺絲固定在電線桿上,由電器行人員鎖住,不會任意掉下乙情,業據告訴人辛○○陳明在卷,再依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東營業處關山服務所主任劉家穎證稱:「我們只有裝設電錶而已,其餘的外箱及變電器是屬於劉先生自己個人財產。」等語,足見上開電錶外箱原係固定在電線桿上,且不易拆除;又裝置電錶外箱之工具係使用螺絲加以固定,則任何持有足以鬆開螺絲之器具者,均可拆卸電錶外箱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必須係專業人士始可拆卸云云,然此應係指電錶部分,至於保護電錶之外箱,既僅為一般白鐵類材質,並未涉及高壓電線,且該部分又係屬民眾自行裝設者,衡情,水電行人員即具有裝置與拆卸之能力,顯與是否具有高度專業無涉,況警察在被告二人之工寮發現許多工具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則被告持其等所有之工具拆卸前揭電錶外箱,並非不可能之事;復者,被告二人供稱拾獲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份,當時並無颱風等重大災害足將電錶外箱吹落至路旁,是以,本件亦難認係電錶外箱掉落後再由被告二人拾獲;復參以卷附電錶外箱之照片,為一金屬外殼材質物品,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倘使他人已費力拆下,猶仍丟棄任由他人撿拾,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是被告二人一再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⑵ 又拆卸螺絲之工具諸多,大小材質不一,惟本件並未扣得拆卸之工具,且現場亦未查有任何刮擦、截取或鑽孔之痕跡以供比對,故本件拆卸之工具,應以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係屬不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為要。
(四)再者,被告二人辯稱查獲之發電機係案外人癸○○放置在渠等之自小貨車上乙節:
⑴ 被告固提出證明書一紙,由案外人癸○○以書面代替陳述,惟其並未親身到庭,本院復經屢次傳訊,其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依法命警拘提未果,又裁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以上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九十一年度易字第有十二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雖盡調查之能事,惟案外人癸○○始終未能到庭,亦未陳報任何理由,則前揭證明書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⑵ 縱使如此,觀之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取用被害人乙○○之發電機等情,倘使案外人癸○○與被害人乙○○係屬親戚關係,則互相招呼借用並非難事,惟依被害人乙○○陳稱:「(發現你的發電機丟掉之後,癸○○是否有跟你提過是他載走的?)沒有,我是來開庭聽檢察官說起,我才知道的。」、「(九十年五月案發之後,你是否有跟癸○○接觸過?)有看過,但是沒有打招呼,也沒有再提到發電機這件事情。」、「(癸○○是否曾經跟你借過發電機?)從來沒有借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佐以該證明書之製作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二年之久,證人癸○○竟未曾知會被害人乙○○,使其早日安心,澄清誤會?反係由被告二人提出未獲證實之證明書一紙,此亦令人懷疑。
⑶ 另參諸本院卷一所附之發電機照片,上開發電機雖係以鐵鍊鎖住,然該鐵鍊並非由粗環相扣,且鎖頭部分未遭破壞,現場復無切割或斷裂之痕跡,依一般生活經驗,鐵環相扣處均留有距離,以便與其他環扣相連,倘使利用硬物置於環扣間之空隙,用力搖動拉扯,即能使空隙加大而使鐵鍊易開,本件就此部分既未查扣所用之物品,自無從認上開發電機係遭人以凶器扯斷。
⑷ 末查,被害人乙○○發現發電機失竊後,係自行尋找未果,始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值班員警請求協助,未曾向該所報案,至員警尋獲其所有之發電機後,始通知其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函一件可按,足見被害人乙○○雖具有告訴權,惟尚無提出告訴之意,應認僅屬被害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係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床罩組及被單等物,告訴人辛○○所有之電錶外箱一個及被害人乙○○所有之發電機一個,是渠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裝置於鐵門上之紗網,已成為鐵門之一部分,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丙○○、壬○○就竊取床罩組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竊取電表外箱一只及發電機一台部分,各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所犯一次加重竊盜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多次行竊足以危害人民之財產安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二人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