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