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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

貪污治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勝琛林恒祺連雅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一六、八四一、一二二三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之宣告;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有關甲○○部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二)有關乙○○、丙○○部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記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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