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八月;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後,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一一六號前,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WT─三一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仍插在車上,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以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將該自用小貨車開走以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供自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丟棄,同時塗掉車身上「WT─三一四七」之噴漆,以逃避警方之查緝;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下午,在臺東縣卑南鄉○○○街二一巷十一號己○○之住處,將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交付予己○○使用,丙○○並於約一個月後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己○○上開住處,向己○○表示該自用小貨車係贓車,提醒己○○須小心使用,以免被警察查獲,己○○聽後並未將該自用小貨車歸還丙○○,仍收受並使用該贓車;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己○○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WT─三一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已由所有人丁○○領回,惟該車之車牌已滅失)。
二、丙○○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班鳩山腳下,明知車牌號碼E七─三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戊○○所失竊)是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竊得之贓車,竟仍收受使用之;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一一一號住處庭院前,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述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由所有人戊○○領回)。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收受贓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供詞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丁○○、戊○○、周遠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二紙、贓物認領收據二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宋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己○○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收受贓物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八月;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後,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係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強有良好謀生能力,仍意圖不勞而獲,素行非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車牌號碼WT─三一四七、E七─三四九○號二輛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所竊取或收受之贓車,惟仍屬被害人所有,且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故皆不諭知沒收。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甲○東盈九一偵二二九二號字第二五六號函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略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時、地,收受表列之贓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時、地,竊取表列之牛樟樹頭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前揭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贓車,係伊向住在臺東市○○○路一位六十七年次之顏姓朋友所借,伊並不知道該自用小貨車係贓車,因為顏姓朋友已經開該車很久了,所以才向他借來開到山上挖金線蓮,後在山上發現牛樟樹頭,才臨時起意偷該樹頭等語。經查: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有關竊盜罪嫌部分,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五月,犯罪手法及竊盜標的均有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揭二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為之,足認該二竊盜行為,並非於事先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不構竊盜罪之連續犯。
㈡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有關收受贓物罪嫌部分,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原移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參之被告丙○○向顏姓朋友借用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贓車,主要是打算於隔日上山挖金線蓮,而本案被告丙○○收受車牌號碼E七─三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贓車,其目的則是臨時想要將家裡之木頭載到龍過脈住處,二者目的並不相同;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本案車牌號碼E七─三四九○號贓車時,當場向警方自白收受贓物之犯行,已有悔意,並由警方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在案(參照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之訊問筆錄),是其於同年七月三日晚上,再度借用附表一編號一之贓車行為,縱使成立收受贓物罪,應認係基於另一新的犯意為之,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犯行,與本案有罪部分之收受贓物罪,尚無連續犯之關係。綜上所述,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甲○東月字第三二六五、三二六八號函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略以:被告丙○○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列之手法,共同竊取表列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之罪嫌等語。經查: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五月左右,犯罪手法及竊盜標的均大不相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為之,而有關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則供稱:「是乙○○叫我去幫他搬東西,他說他東西寄放在別人家,我就幫他去搬,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偷別人的東西,是做了二、三件之後,乙○○分錢給我告訴我是偷竊,我才知道是偷別人的東西,後來乙○○又來找我偷,我就與他一起去偷,地點都是他帶我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堪認本案之竊盜犯行與附表二之竊盜行為,並非於事先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不構竊盜之連續犯,是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亦應檢還請原移送檢察官續為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犯罪地 │被害人│犯罪態樣 │竊得財物│備 註 │ ├──┼────┼──────┼───┼─────┼────┼───┤ │一 │九一年七│臺東市豐里地│賴天文│收受贓車 │車牌號碼│丙○○│ │ │月三日晚│區 │ │ │WV─二│抗辯不│ │ │上 │ │ │ │一○七號│知該車│ │ │ │ │ │ │自用小貨│為贓車│ │ │ │ │ │ │車 │。 │ ├──┼────┼──────┼───┼─────┼────┼───┤ │二 │九一年七│臺東事業區第│ │以電鋸盜採│因恐為警│ │ │ │月四日早│四林班內 │ │國有牛樟樹│查獲逃離│ │ │ │上六時 │ │ │頭 │現場而未│ │ │ │ │ │ │ │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犯罪地 │被害人│犯罪態樣 │竊得財物│備註 │ ├──┼────┼──────┼───┼─────┼────┼───┤ │一 │九一年六│臺東縣成功鎮│王綠雲│張:由孫克│卡拉OK整│ │ │ │月十二日│和平里和平路│ │誠一人入內│組機台一│ │ │ │六時許 │三時四之九號││徒手竊取 │組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一年七│臺東縣泰安村│孫新原│孫:是張明│第一次竊│ │ │ │月某日十│一二九號 │ │才拿螺絲起│取卡拉OK│ │ │ │十及八月│ │ │子破壞門窗│主機一台│ │ │ │份許 │ │ │後侵入 │、電視機│ │ │ │ │ │ │ │一台、電│ │ │ │ │ │ │張:乙○○│鋸一台;│ │ │ │ │ │ │拿活動板手│第二次竊│ │ │ │ │ │ │及螺絲起子│取電視機│ │ │ │ │ │ │破壞後侵入│一台、喇│ │ │ │ │ │ │ │叭一組 │ │ ├──┼────┼──────┼───┼─────┼────┼───┤ │三 │九一年八│臺東縣卑南鄉│黃正吉│孫:由我拿│卡拉OK主│ │ │ │月四日十│利吉村八五號│ │鉗子破壞後│機一台、│ │ │ │六時許 │ │ │侵入 │調喇叭主│ │ │ │ │ │ │ │機一台、│ │ │ │ │ │ │ │喇叭一組│ │ │ │ │ │ │ │、麥克風│ │ │ │ │ │ │ │二支、遙│ │ │ │ │ │ │ │控器一支│ │ │ │ │ │ │ │、歌本二│ │ │ │ │ │ │ │本(黃正│ │ │ │ │ │ │ │吉陳述尚│ │ │ │ │ │ │ │有新臺幣│ │ │ │ │ │ │ │六千) │ │ ├──┼────┼──────┼───┼─────┼────┼───┤ │四 │九一年八│臺東市○○路│王余玉│孫:當時門│卡拉OK主│ │ │ │月下旬凌│八六巷五十四│美 │未上鎖 │機一台、│ │ │ │晨五時許│之一號對面吉│ │ │喇叭一組│ │ │ │ │米卡拉OK │ │張:乙○○│、放影機│ │ │ │ │ │ │拿油壓剪破│一台、新│ │ │ │ │ │ │壞鎖匙後侵│臺幣三千│ │ │ │ │ │ │入 │元 │ │ ├──┼────┼──────┼───┼─────┼────┼───┤ │五 │九一年八│臺東縣成功鎮│林雪美│孫:是張明│卡拉OK主│ │ │ │月十八日│三仙里芝田路│ │才持起子破│機一台、│ │ │ │十二時許│五八號(瑪丹│ │持起子破壞│電腦點唱│ │ │ │ │娜卡拉OK) │ │門鎖侵入 │機一台、│ │ │ │ │ │ │ │喇叭一組│ │ │ │ │ │ │張:由孫克│、電視機│ │ │ │ │ │ │誠持一字型│一台、、│ │ │ │ │ │ │螺絲起子破│麥克風主│ │ │ │ │ │ │壞後侵入 │機一台、│ │ │ │ │ │ │ │麥克風五│ │ │ │ │ │ │ │支、米酒│ │ │ │ │ │ │ │及啤酒各│ │ │ │ │ │ │ │一箱、新│ │ │ │ │ │ │ │臺幣一萬│ │ │ │ │ │ │ │元 │ │ ├──┼────┼──────┼───┼─────┼────┼───┤ │六 │九一年九│臺東縣成功鎮│不詳 │孫:由我持│卡拉OK主│ │ │ │月三日凌│信義里豐田路│ │一字型螺絲│機一台、│ │ │ │晨五時許│十八號 │ │起子破壞門│新臺幣六│ │ │ │ │ │ │鎖後侵入 │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九一年九│臺東縣成功鎮│楊玉妹│張:乙○○│卡拉OK主│乙○○│ │ │月三日凌│博愛里重安路│ │拿活動板手│機一台、│否認犯│ │ │晨二、三│一號之三 │ │及螺絲起子│喇叭一組│罪 │ │ │時 │ │ │破壞,由後│、麥克風│ │ │ │ │ │ │門一同侵入│六支、歌│ │ │ │ │ │ │ │本三本、│ │ │ │ │ │ │ │新臺幣二│ │ │ │ │ │ │ │千元 │ │ ├──┼────┼──────┼───┼─────┼────┼───┤ │八 │九一年九│臺東縣成功鎮│林金妹│持一字型螺│卡拉OK主│ │ │ │月九日凌│三仙里基輦路│ │絲起子將門│機一台、│ │ │ │晨四時許│七號(三仙小│ │窗破壞後侵│喇叭一組│ │ │ │ │吃部) │ │入(丙○○│、電視二│ │ │ │ │ │ │獨立為之)│台、新臺│ │ │ │ │ │ │ │幣六千元│ │ │ │ │ │ │ │ │ │ ├──┼────┼──────┼───┼─────┼────┼───┤ │九 │九一年九│臺東縣太麻里│不詳 │張:由我用│茶葉幾包│ │ │ │月十七日│鄉北里村一鄰│ │木頭打破窗│、噴藥機│ │ │ │ │山棕寮三號 │ │戶後侵入 │一台、採│ │ │ │ │ │ │ │茶几、新│ │ │ │ │ │ │ │台幣一千│ │ │ │ │ │ │ │ │ │ ├──┼────┼──────┼───┼─────┼────┼───┤ │十 │不詳 │太平山墳墓過│不詳 │ │卡拉OK主│ │ │ │ │提防 │ │ │機一台、│ │ │ │ │ │ │ │電視機一│ │ │ │ │ │ │ │台、喇叭│ │ │ │ │ │ │ │兩個 │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