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夥同沈明謙及吳順全(以上二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由沈明謙駕駛無牌照之藍色廂型車,共同至臺東縣延平鄉○○村○○路十九號後方約二百公尺處甲○○所有之檳榔園。由乙○○與沈明謙二人持足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採割檳榔,吳順全負責撿拾並搬運至前開廂型車上,三人共計竊取檳榔一百二十一芎(約一萬餘粒)。得手後,渠等三人乘上開廂型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鸞山橋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檳榔刀一把及竊得之檳榔一百二十一芎。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沈明謙、吳順全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陳萬吉指訴失竊之情相合。此外,復有失竊地點之照片及被告行竊時所乘之藍色箱型車照片共五十一張、贓證物品保領據一紙及扣案之檳榔刀一把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夥同共犯沈明謙、吳順全三人竊盜,且持之竊取檳榔之檳榔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所謂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上進,貪圖不勞而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另扣得之檳榔刀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沈明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