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九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吃角子老虎」、「麻將臺」各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性質上屬行政刑罰,如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二者所保護之法益顯然不同,無普通法與特別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不得供為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所用,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得科以「罰鍰」,並無因設置、陳列電子遊戲機具後供為賭博等不法行為所用時即因而排除刑法相關罪章之適用;再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刑度顯然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定之刑度為高,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處罰內涵,涵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處罰規定,顯然輕重失衡。又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及娛樂性電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就娛樂性電玩宣告沒收,顯然於法有違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之業者,故明定任何人均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違反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且為求杜絕地下電玩業者氾濫猖獗之弊病,並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刑罰,以提昇其位階;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業者若有涉嫌賭博情事之不法事項,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主管機關得撤銷登記,足見上開條例並無排除刑法適用之情形,是以,上開條例之規定與刑法上關於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確有不同,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亦明。從而,法院認事用法時,應就被告之行為,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章所規定各罪之要件是否均相符,而一併依法審酌,固尚無疑義。惟本件之爭點究在於被告二人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部分外,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查被告二人於被告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乙節,係其等以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而該電動賭博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僅具有射倖性質,並無從中抽頭圖利之情事,是其等所為,僅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況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有提供上址供人賭博而收取金錢牟利或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證據,是本件尚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相繩,原審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屬特別法而未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縱有未洽,惟於法尚無違誤。又本件扣案之娛樂性電動玩具二臺,固為被告甲○○所有,惟其等既係提供遊藝者單純娛樂之用,並不具有賭博性質,此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則上開電動玩具顯與被告二人是否涉及賭博無涉,是難遽認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審雖未敘明未予沒收之理由,然因上開娛樂性電動玩具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允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