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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弘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一號刑事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為免刑之判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之同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五七五巷三十二號住處內,連續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火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免刑確定,有前開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除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提起公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一號刑事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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