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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及移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二之一號二樓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一樓前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拘留室內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十四日解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收容體檢時,遭該所檢查人員於其腿上之石膏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並分別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且甲○○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後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二之一號二樓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因該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原卷退回偵查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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