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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洪兆隆林卉聆黃怡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己○○皆為臺灣泰源技訓所受刑人,兩人共同收容於該所義舍第二十八號房,平日即因生活習性不同而有嫌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在該房舍內,二人復因生活習慣等細故發生爭執,於二十時四十八分二十八秒許,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己○○所有之黃色毛巾用力勒住己○○之頸部,並口出「給你死」等語,經管理員丙○○自監視器中發覺後,立即通知中央台支援,並趕赴該舍房外喊叫庚○○住手,然庚○○不予理會仍繼續施暴。嗣二十時四十九分後,中央台人員送來舍房鑰匙打開舍房,經丙○○進入後第二度拉扯庚○○,其始鬆手。而己○○當時已呈臉色近乎發黑,沒有意識、呼吸,頭頸部、手部僵硬等狀態,經丙○○及另一管理員乙○○當場施以心肺復甦術後,緊急送醫急救,己○○始未生死亡結果,但仍受有頸部勒傷及顏面發紺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泰源技訓所函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毛巾緊勒被害人己○○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沒有要讓被害人死的意思,是因為氣憤,要教訓他,叫他住嘴云云。惟查:被告如何以毛巾緊勒被害人之頸部,並口出「給你死」等語情節,業經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二十八秒開始以毛巾從正面緊勒被害人之頸部,被害人倒地,被告仍持續勒住其頸部,迄八時四十九分錄影帶結束為止,被告均未鬆手。」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部位,用力勒緊頸部,足以使人窒息,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理,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知道這樣會勒死人?)我知道」(偵查卷第四頁),其竟仍執意為之,足證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疑。再者,被告於管理員丙○○先行趕抵舍房外喊叫其鬆手時,其仍置之不理持續用力緊勒,俟丙○○進入舍房第一次拉被告制止時,被告仍未鬆手,於第二次再拉時,被告始鬆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他(丙○○)有叫我放手,但我很生氣沒有聽他的話」、「(在勒己○○時,是否有說給你死?)有」(均見偵卷第四頁)、「我有聽到有人叫我放手,但當天我實在氣得失去理智」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於管理員在舍房外喊叫時已知犯行被察覺,竟仍持續施暴,猶須證人丙○○進入舍房內第二度制止始拉開被告之情,被告顯欲致被害人於死地方休,其殺意之堅強,不言而喻!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聽到鑰匙聲,已經鬆手站在旁邊,不是他們拉我才鬆手」及「沒有要讓被害人死的意思」云云,與偵查中之自白迥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而被害人因頸部被勒後,呈現臉色發青、幾乎全黑,無意識、呼吸,頭頸部、手部僵硬等狀態,經過約一分鐘之心肺復甦術急救,始恢復微弱之呼吸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害人送醫急救當時,臉色呈暗紫色,意識不清,因氧氣不足引起臉部發紺,表示其缺氧情況嚴重,頸部呈點狀式、散發式等不規則之紅紫色瘀血,經以人工方式給予氧氣急救始慢慢恢復,如果放著不管,拖久了會死掉等情,亦經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外科主任丁○○到庭證述翔實,並有台東醫院診斷書一紙、病歷等附卷可參;均足資佐證被告用力之厥猛,造成被害人上述嚴重缺氧顏面發紺及頸部勒傷等傷害。綜上所述,被告持毛巾朝被害人頸部呼吸要害部位持續緊勒,明知足生死亡之結果,仍堅決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黃色毛巾一條、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帶拷貝畫面相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接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在監執行仍不知悛悔,僅因細故即對年老體衰之被害人痛下殺手,經管理員制止仍不罷休,足見其惡性重大,對被害人身心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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