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六四五、二六四四、二六四六號、二○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零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鄉等地,連續六次竊取丙○○等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乙○○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母親巫錦珍所有,車號PVB–三三八號山葉牌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一一三號前時,見壬○○獨自騎乘機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尾隨其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攜帶之手提袋一只(內有女用藍色皮夾一只、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逸。旋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東市○○路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搶奪所得之郵局提款卡,擅將自行獲悉之提款卡密碼二度輸入自動櫃員機,而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取得壬○○於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存款共計三萬八千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丁○○、李朝以、戊○○、辛○○、壬○○、陳站成、曾炳魁、張益斌、謝尤愛子、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臺東分局竊盜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郵政儲金簿提款紀錄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八次竊盜犯行,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每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並無概括犯意等語,認該八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上開供述係被告在自知已觸犯法律,面對偵審程序時,為防衛自己之利益所為迴護之詞,況本案被告所為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不脫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屋門,侵入住宅或車輛內竊取財物,或趁汽車、機車駕駛人離開車輛不備之際竊取車上財物,其手段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公訴人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另行起意,容或有所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搶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圖上進,竟涉犯本案多次竊盜、搶奪等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惟經其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目前尚屬存在,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犯 罪 所 得 │
├──┼────┼─────┼──────┼─────┼────────┤
│ 一 │九十二年│臺東縣臺東│乘被害人下車│丙○○ │車牌號碼E七–九│
│ │五月五日│市○○路與│未熄火之際,│ │七五○號自用小客│
│ │零時許 │更生路口 │竊取車上財物│ │一輛及行動電話一│
│ │ │ │ │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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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攜帶其所有之│甲○○ │未得逞 │
│ │四月四日│市○○街二│螺絲起子撬開│ │ │
│ │三時許 │十號前 │被害人車輛車│ │ │
│ │ │ │門並破壞方向│ │ │
│ │ │ │盤鎖,竊取車│ │ │
│ │ │ │輛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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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臺東縣卑南│攜帶其所有之│丁○○ │金牌七至八面、金│
│ │八月十五│鄉初鹿村初│螺絲起子撬開│ │戒子一只 │
│ │日上午時│鹿二街八十│房門,侵入被│ │ │
│ │分 │一巷二十四│害人住宅內竊│ │ │
│ │ │號慈善宮內│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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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乘被害人下車│李朝勝 │車牌號碼七九六六│
│ │八月三十│市○○路與│而車輛未熄火│ │–GS號自用小客│
│ │日二十二│傳廣路口 │之際,竊取車│ │輛 │
│ │時許 │ │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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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二年│臺東縣卑南│翻牆進入被害│戊○○ │金項鍊二至三條、│
│ │九月二十│鄉美農村時│人住處內竊取│ │金戒子三至四只、│
│ │三日下午│三鄰煙草間│財物 │ │金手鍊三至四條、│
│ │時分 │一之二十一│ │ │行動電話一具、手│
│ │ │號一樓內 │ │ │錶二只、撲滿四只│
│ │ │ │ │ │內含現金至少新臺│
│ │ │ │ │ │幣一萬四千元) │
├──┼────┼─────┼──────┼─────┼────────┤
│ 六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以自備之機車│辛○○ │車牌號碼SC三–│
│ │十月二十│市○○街一│鑰匙竊取被害│ │二三一號機車一部│
│ │五日零時│七八號附近│人機車 │ │ │
│ │許 │ │ │ │ │
├──┼────┼─────┼──────┼─────┼────────┤
│ 七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見該處大門未│謝尤愛子 │金戒指、金手鍊各│
│ │十月三十│市○○路一│關,侵入住宅│ │一件 │
│ │日十四時│八○巷三十│ │ │ │
│ │許 │九弄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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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見被害人皮包│己○○ │皮包一只(內含新│
│ │十一月二│市○○街三│掛在機車把手│ │臺幣五百元及行動│
│ │日二十一│二八號 │而竊取 │ │電話一具) │
│ │時三十分│ │ │ │ │
│ │許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一○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