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第三六三號、 第八一五號、第一0三三號、第一一三四號、第一一八七號、第一二四三號)及移 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第一七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年。扣案小型照明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子○○平日以撿拾荖葉為業,收入微薄且不穩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手法,未經同意即 擅自潛入未○○等人家中(侵入住宅部分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彼等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物多達四十二次。得手後並將所竊手機除供己使用者外,餘則持向「 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店公司)」及「東昇通訊行」、「阿峰通訊 行」等地;金飾則持往臺東市○○路金葉銀樓,變賣花用一空,並恃以為生,而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嗣分別為陳永貴、林玉蓮、劉正信、宙○○及潘文恩等人當 場發現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以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手法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七六號 卷第三至五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電店公司客戶舊機回收表十 紙、東昇通訊行切結書、阿峰通訊行切結書各一份(東警刑六字第00九三0 00七七七四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東警刑六字第00九二00四二五五一 號卷第八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份(東警刑六字 第00九二00四二五五一號卷第十三頁)附卷可憑,核與被害人未○○、壬 ○○、丁○○、午○○、乙○○、丙○○、方麗珠、陳寶彩、天○○、陳永貴 、陳怡靜、陳坤敏等人指述、證人楊長棟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僅行竊時間與被害人辛○ ○所指述略有出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詳細時間已忘記,而被告前後多次 行竊,對行竊時間之記憶稍有出入再所難免,是以本院認為應以被害人所述時 間為可信。 (三)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 卷第六至七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 (九十三核退字第九八號第四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潘文恩指述情節相符 。 (四)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河泉所指述情節相符。 (五)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宇 ○所指述情節相符。 (六)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巳○○、辰○○、A○○、李洪、申○○、己○○所指述情節相符。 (七)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 被害人江龍輝指述情節相符。 (八)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懷貴所指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另承此次尚竊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惟 被害人吳懷貴則否認有金項鍊及金戒指遭竊,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佐 證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附此說明。 (九)附表一編號二六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寅○所述情節相符。被害人雖指述失竊三千餘元,惟被告僅承竊取一千餘元, 其餘部分既僅有被害人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附此說明。 (十)附表一編號二七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行竊時間與 被害人卯○○所指述雖略有出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詳細時間已忘記,而 被告前後多次行竊,對行竊時間之記憶稍有出入在所難免,是以本院認為應以 被害人所述時間為可信。另被告否認有竊取男用手錶一只,此部分除被害人指 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認定,附此敘 明。 (十一)附表一編號二八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酉○○所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金葉銀樓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東警 刑六字第00九三000八八六四號卷)附卷可憑。被害人雖指述另失竊三 百元,惟部分既僅有被害人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無從認定,附 此說明。 (十二)附表一編號二九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 三號卷第七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五、六頁)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蓮所指述情節相符。 (十三)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 三號卷第七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七0號卷第四、五頁)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正信所指述情節相符。 (十四)附表一編號三一、三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 行竊時間與被害人玄○○、亥○○所指述略有出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 詳細時間已忘記,而被告前後多次行竊,對行竊時間之記憶稍有出入在所難 免,是以本院認為應以被害人所述時間為可信。 (十五)附表一編號三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德叢指述情節相符。 (十六)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C○○所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金葉銀樓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東警刑 六字第00九三000八八六四號卷)附卷可憑。被害人雖指述另失竊二千 餘元,惟部分既僅有被害人指訴,自不得以之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 說明。 (十七)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三七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丑○○、地○○、戊○○所指述情節相符。 (十八)附表一編號三八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所指述情節相符。 (十九)附表一編號三九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七 八號第五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按,核 與被害人癸○○所指述情節相符。 (二十)附表一編號四十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黃○○所指述情節相符。被害人雖指述另失竊八千元,惟部分既僅有被害 人指述,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一)附表一編號四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B○○所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金葉銀樓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東警刑 六字第00九三000八八六四號卷)附卷可憑。被告雖供稱係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行竊,與被害人所述略有出入,惟被害人尚指訴所失竊 之金飾約一兩重,核與金葉銀樓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五月二十四日所載相符 ,應認被害人所述較屬可信。 (二二)附表一編號四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 三號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 憑,核與被害人宙○○所指述情節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平日撿拾荖葉因不足維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間,反覆實施如附表一所載之竊盜行為,次數共達四 十二次,並將竊得之物變賣,恃以維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常 業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 ,並恃此為生,已嚴重損及他人財產管理之安全性,且前揭犯行期間曾三次為警 查獲並經檢察官飭回或交保後,仍一再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小型照明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子○○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及地 點,利用庚○○○住處未上鎖之際,潛入下手行竊,因認被告涉犯連續加重竊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行,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雖有金葉銀樓之交易資料在卷可佐,然此資料僅能證明被 告有販賣金飾之事實,且此部分亦無任何被害人有遭竊之指述。則此部分除被 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害人庚○○○指述先後遭竊二次,第一次時間為九十三 年三月初某日中午被竊金項鍊二條;第二次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許, 遭竊二萬餘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堅稱行竊時間為九十三年四 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且僅竊得金戒指二枚。與被害人之指訴已有出入,是尚難 以此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如附表二併辦意旨所述之犯行,即不能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及財物 │查獲方式│偵查│ │ │ │ 手法 │ │ │ │案號│ ├──┼────┼───┼───────┼────────┼────┼──┤ │ 一 │九十二年│ 趁被 │ │未○○,摩托羅拉│循線在「│九十│ │ │三月十三│ 害人 │ 臺東市○○路 │牌T191紅色行動電│台灣電店│三年│ │ │日下午二│ 住處 │ 二一○巷一一 │話(手機序號:44│」公司查│度偵│ │ │時許 │ 未上 │ 三號 │0000000000000) │獲 │字第│ │ │ │ 鎖之 │ │(內含SIM卡) │ │一一│ │ │ │ 際潛 │ │以 新台幣(下同 │ │三四│ │ │ │ 入行 │ │)壹仟零伍拾元代│ │號 │ │ │ │ 竊 │ │價變賣至台灣電店│ │ │ │ │ │ │ │公司 │ │ │ ├──┼────┼───┼───────┼────────┼────┼──┤ │ 二 │九十二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壬○○,諾基亞牌│同右 │同右│ │ │四月初某│ │ 五九五巷廿一 │6150 型銀白色行 │ │ │ │ │日某時 │ │ 號 │動電話(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3)(內含SIM卡)一│ │ │ │ │ │ │ │具,以肆佰元代價│ │ │ │ │ │ │ │變賣至台灣電店公│ │ │ │ │ │ │ │司 │ │ │ ├──┼────┼───┼───────┼────────┼────┼──┤ │ 三 │九十二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丁○○,易利信牌│同右 │同右│ │ │四月廿二│ │ 四段七六三巷 │C289型紅色行動電│ │ │ │ │日上午十│ │ 四十弄廿九號 │話(手機序號:35│ │ │ │ │時許 │ │ │0000000000000) │ │ │ │ │ │ │ │(內含SIM)一具,│ │ │ │ │ │ │ │以壹仟零伍拾元代│ │ │ │ │ │ │ │價變賣至台灣電店│ │ │ │ │ │ │ │公司 │ │ │ ├──┼────┼───┼───────┼────────┼────┼──┤ │ 四 │九十二年│ 同右 │ 臺東市○○街 │午○○,諾基亞牌│同右 │同右│ │ │四月廿五│ │ 卅六巷七弄五 │8310型粉紅色行動│ │ │ │ │日下午三│ │ 號 │電話(手機序號:│ │ │ │ │時許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內含SIM卡)一具 │ │ │ │ │ │ │ │,以參仟元代價 │ │ │ │ │ │ │ │變賣至台灣電店公│ │ │ │ │ │ │ │司 │ │ │ ├──┼────┼───┼───────┼────────┼────┼──┤ │ 五 │九十二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乙○○,諾基亞牌│同右 │同右│ │ │八月十日│ │ 三段廿三巷九 │3315型淺黃色行動│ │ │ │ │凌晨零時│ │ 七號 │電話 (內含SIM卡)│ │ │ │ │許 │ │ │一具,以捌佰元變│ │ │ │ │ │ │ │賣到台灣電店公司│ │ │ ├──┼────┼───┼───────┼────────┼────┼──┤ │ 六 │九十二年│ 同右 │ 臺東縣卑南鄉 │丙○○,摩托羅拉│同右 │同右│ │ │八月十九│ │ 初鹿村梅園路 │V8088摺疊式深藍 │ │ │ │ │日下午三│ │ 五號「鎮東宮 │色行動電話(手機│ │ │ │ │時許 │ │ 」廟祝房間內 │序號:0000000000│ │ │ │ │ │ │ │22518)(內含SIM │ │ │ │ │ │ │ │卡)一具,以新台 │ │ │ │ │ │ │ │玖佰元代價變賣至│ │ │ │ │ │ │ │台灣電店公司 │ │ │ ├──┼────┼───┼───────┼────────┼────┼──┤ │ 七 │九十二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方麗珠,BENQ牌68│九十二年│九十│ │ │九月十五│ │ 三段四一號 │2型銀色行動電話 │十一月二│三年│ │ │日凌晨零│ │ │(手機號碼:3503│十九日警│偵字│ │ │時許 │ │ │00000000000)( │詢時,自│第一│ │ │ │ │ │含SIM卡)一具、電│被告所有│一八│ │ │ │ │ │池一只及充電器一│皮包內取│七號│ │ │ │ │ │組 │出而當場│ │ │ │ │ │ │ │查獲 │ │ ├──┼────┼───┼───────┼────────┼────┼──┤ │ 八 │九十二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陳寶彩,諾基亞牌│同右 │同右│ │ │九月廿日│ │ 三段三三二號 │3350型銀藍色行動│ │ │ │ │凌晨零時│ │ │電話(手機序號:│ │ │ │ │許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內含SIM卡)一 │ │ │ │ │ │ │ │具 │ │ │ ├──┼────┼───┼───────┼────────┼────┼──┤ │ 九 │九十二年│ 同右 │ 臺東市○○街 │天○○,GVC牌V75│循線分別│九十│ │ │九月廿九│ │ 二八七巷八號 │0型(手機序號: │在「台灣│三年│ │ │日下午二│ │ │000000000000000 │電店公司│偵字│ │ │時卅分許│ │ │)以貳佰元變賣至│」及「東│第一│ │ │ │ │ │台灣電店公司; │昇通訊行│一三│ │ │ │ │ │摩托羅拉牌V8088 │」查獲 │四號│ │ │ │ │ │型銀色行動電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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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時許 │ │ │000000000000000 │詢時當場│第一│ │ │ │ │ │)(內含SIM卡)一 │查獲 │一八│ │ │ │ │ │具 │ │七號│ ├──┼────┼───┼───────┼────────┼────┼──┤ │十四│九十二年│ 同右 │ 臺東市○○街 │辛○○,現金七 │借提被告│九十│ │ │十一月底│ │ 八四巷六號對 │千元 │查訪被害│三年│ │ │某日凌晨│ │ 面「新發輪船 │ │人 │偵字│ │ │四時許 │ │ 公司」對面 │ │ │一七│ │ │ │ │ │ │ │七七│ │ │ │ │ │ │ │號 │ ├──┼────┼───┼───────┼────────┼────┼──┤ │十五│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潘文恩,皮夾(有│被告得手│九十│ │ │一月七日│ │ 一段六十七巷 │現金陸仟伍佰元)│後,為潘│三年│ │ │十八時二│ │ 五號 │一只 │文恩抄下│偵字│ │ │十分 │ │ │ │被告機車│第三│ │ │ │ │ │ │車號,嗣│六三│ │ │ │ │ │ │被告折回│號 │ │ │ │ │ │ │欲返還潘│ │ │ │ │ │ │ │文恩時,│ │ │ │ │ │ │ │為警當場│ │ │ │ │ │ │ │查獲 │ │ ├──┼────┼───┼───────┼────────┼────┼──┤ │十六│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縣卑南鄉 │張河泉,現金貳仟│借提被告│九十│ │ │二月初某│ │ 泰安村泰安三 │餘元。 │查訪被害│三年│ │ │日下午二│ │ 00號 │ │人 │偵字│ │ │時許 │ │ │ │ │第一│ │ │ │ │ │ │ │七七│ │ │ │ │ │ │ │七號│ ├──┼────┼───┼───────┼────────┼────┼──┤ │十七│九十三年│同右 │臺東市○○路一│宇○,現金約六千│同右 │九十│ │ │二月初某│ │段二二五號 │元 │ │三年│ │ │日凌晨四│ │ │ │ │偵字│ │ │時許 │ │ │ │ │第一│ │ │ │ │ │ │ │七七│ │ │ │ │ │ │ │七號│ ├──┼────┼───┼───────┼────────┼────┼──┤ │十八│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巳○○,現金捌仟│同右 │同右│ │ │二月底某│ │ 二六八號 │元 │ │ │ │ │日凌晨一│ │ │ │ │ │ │ │時許 │ │ │ │ │ │ ├──┼────┼───┼───────┼────────┼────┼──┤ │十九│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桂林北 │辰○○,現金肆至│同右 │同右│ │ │二月二十│ │ 路一三七巷六 │伍佰元 │ │ │ │ │九日下午│ │ 號一樓 │ │ │ │ │ │二至三時│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A○○,現金貳仟│同右 │同右│ │ │三月初某│ │ 一段三二一號 │餘元 │ │ │ │ │日下午三│ │ 一樓 │ │ │ │ │ │時許 │ │ │ │ │ │ ├──┼────┼───┼───────┼────────┼────┼──┤ │二一│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李洪,現金壹仟柒│同右 │同右│ │ │三月初某│ │ 五巷八十五號 │佰餘元 │ │ │ │ │日下午二│ │ 一樓 │ │ │ │ │ │時許 │ │ │ │ │ │ ├──┼────┼───┼───────┼────────┼────┼──┤ │二二│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申○○,現金貳仟│同右 │同右│ │ │三月初某│ │ 三段五七九巷 │餘元 │ │ │ │ │日凌晨一│ │ 一0六弄十三 │ │ │ │ │ │時許 │ │ 號 │ │ │ │ ├──┼────┼───┼───────┼────────┼────┼──┤ │二三│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縣卑南鄉 │己○○,現金壹仟│同右 │同右│ │ │三月初某│ │ 泰安村十七鄰 │餘元 │ │ │ │ │日下午二│ │ 四六六號 │ │ │ │ │ │時許 │ │ │ │ │ │ ├──┼────┼───┼───────┼────────┼────┼──┤ │二四│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街 │江龍輝,金項鍊乙│借提被告│同右│ │ │三月初某│ │ 一一八巷七號 │條,以叁仟柒佰壹│查核銀樓│ │ │ │日凌晨一│ │ 二樓 │壹拾貳元變賣至金│交易資料│ │ │ │時許 │ │ │葉銀樓 │ │ │ ├──┼────┼───┼───────┼────────┼────┼──┤ │二五│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吳懷貴,現金二仟│借提被告│同右│ │ │三月四日│ │ 四段七六三巷 │餘元 │查訪被害│ │ │ │上午十時│ │ 七十三弄三十 │ │人 │ │ │ │許 │ │ 三號一樓 │ │ │ │ ├──┼────┼───┼───────┼────────┼────┼──┤ │二六│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寅○,現金壹仟餘│同右 │同右│ │ │三月中旬│ │ 一段三○七號 │元 │ │ │ │ │某日下午│ │ 一樓 │ │ │ │ │ │二時許 │ │ │ │ │ │ ├──┼────┼───┼───────┼────────┼────┼──┤ │二七│九十三年│同右 │臺東市○○路三│卯○○,金戒指一│同右 │同右│ │ │三月十八│ │四六號一樓 │個、現金六百元 │ │ │ │ │日上午七│ │ │ │ │ │ │ │時許 │ │ │ │ │ │ ├──┼────┼───┼───────┼────────┼────┼──┤ │二八│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酉○○,金戒指 │借提被告│同右│ │ │三月二十│ │ 四段六一一巷 │一個,得手後以伍│查核銀樓│ │ │ │日下午三│ │ 一五○弄十三 │仟柒佰伍拾元代價│交易資料│ │ │ │時許 │ │ 號一樓 │變賣至金葉銀樓 │ │ │ ├──┼────┼───┼───────┼────────┼────┼──┤ │二九│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街 │林玉蓮,現金貳仟│林玉蓮當│九十│ │ │三月廿四│ │ 一三八號 │捌佰元 │場發現報│三年│ │ │日凌晨二│ │ │ │警查獲 │偵字│ │ │時四十分│ │ │ │ │第八│ │ │許 │ │ │ │ │一五│ │ │ │ │ │ │ │號 │ ├──┼────┼───┼───────┼────────┼────┼──┤ │三十│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劉正信,無(未遂)│劉正信當│九十│ │ │四月五日│ │ 六六巷廿四號 │ │場發現報│三年│ │ │凌晨三時│ │ │ │警查獲 │偵字│ │ │四十五分│ │ │ │ │第一│ │ │許 │ │ │ │ │0三│ │ │ │ │ │ │ │三號│ ├──┼────┼───┼───────┼────────┼────┼──┤ │三一│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玄○○,現金伍佰│借提被告│九十│ │ │四月中旬│ │ 二段一一一巷 │餘元 │訪查被害│三年│ │ │凌晨一時│ │ 二八號二樓之 │ │人 │偵字│ │ │許 │ │ 一 │ │ │第一│ │ │ │ │ │ │ │七七│ │ │ │ │ │ │ │七號│ │ │ │ │ │ │ │ │ ├──┼────┼───┼───────┼────────┼────┼──┤ │三二│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亥○○,現金捌佰│同右 │同右│ │ │四月中旬│ │ 二段一一一巷 │元 │ │ │ │ │凌晨一時│ │ 二八號二樓之 │ │ │ │ │ │許 │ │ 一 │ │ │ │ ├──┼────┼───┼───────┼────────┼────┼──┤ │三三│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李德叢,現金伍仟│借提被告│同右│ │ │四月中旬│ │ 二段二一四巷 │餘元 │查訪被害│ │ │ │某日下午│ │ 五十四號 │ │人住所 │ │ │ │二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四│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街 │C○○, 金項鍊 │借提被告│同右│ │ │四月十九│ │ 一二四號二樓 │乙條、金戒指乙個│查核銀樓│ │ │ │日凌晨三│ │ │,得手後以柒萬陸│交易資料│ │ │ │時許 │ │ │仟貳佰陸拾柒元 │ │ │ ├──┼────┼───┼───────┼────────┼────┼──┤ │三五│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丑○○,現金參仟│借提被告│同右│ │ │四月二十│ │ 八十二號 │柒佰元 │查訪被害│ │ │ │日凌晨三│ │ │ │人 │ │ │ │時許 │ │ │ │ │ │ ├──┼────┼───┼───────┼────────┼────┼──┤ │三六│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桂林北 │地○○,現金貳仟│同右 │同右│ │ │四月底某│ │ 路五十二巷十 │元餘元 │ │ │ │ │日下午二│ │ 弄六十四號一 │ │ │ │ │ │時許 │ │ 樓 │ │ │ │ ├──┼────┼───┼───────┼────────┼────┼──┤ │三七│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戊○○,現金貳至│同右 │同右│ │ │四月底某│ │ 一段五三四號 │參仟元、拾元硬幣│ │ │ │ │日凌晨二│ │ 客廳 │乙包(約貳仟餘元)│ │ │ │ │時許 │ │ │ │ │ │ ├──┼────┼───┼───────┼────────┼────┼──┤ │三八│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甲○○,摩托羅拉│同右 │同右│ │ │四月底某│ │ 六三號 │牌V3688 香檳色手│ │ │ │ │日凌晨二│ │ │機一具 │ │ │ │ │時許 │ │ │ │ │ │ ├──┼────┼───┼───────┼────────┼────┼──┤ │三九│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癸○○,手提錢包│警方於被│九十│ │ │四月二十│ │ 一段四三五號 │一只、三星牌S308│告投宿地│三年│ │ │九日上午│ │ 山大王別館之 │型行動電話(內含S│(山大王│偵字│ │ │七時十分│ │ 三二○號 │IM卡)一具、身分 │別館318 │第一│ │ │許 │ │ │證及健保卡 │號房)內│三二│ │ │ │ │ │ │查獲 │四號│ ├──┼────┼───┼───────┼────────┼────┼──┤ │四0│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黃○○, 國際牌G│調閱通訊│九十│ │ │五月十日│ │ 一五九巷四弄 │D55粉紅色手機, │行買賣切│三年│ │ │下午一時│ │ 十六號二樓 │(手機序號35044 │結書、通│偵字│ │ │許 │ │ │0000000000),以│聯紀錄 │第一│ │ │ │ │ │柒百元代價變賣至│ │七七│ │ │ │ │ │臺東市快易通通訊│ │七號│ │ │ │ │ │行 │ │ │ ├──┼────┼───┼───────┼────────┼────┼──┤ │四一│九十三年│ 同右 │ 臺東市○○路 │B○○,金項鍊乙│借提被告│同右│ │ │五月二十│ │ 二一○巷四十 │條 ,金飾以壹萬 │查訪銀樓│ │ │ │四日上午│ │ 號二樓 │參仟壹佰柒拾參元│交易資料│ │ │ │八時許 │ │ │代價變賣至金葉銀│ │ │ │ │ │ │ │樓 │ │ │ ├──┼────┼───┼───────┼────────┼────┼──┤ │四二│九十三年│趁被害│ 台東市○○路 │宙○○,無(未遂)│宙○○當│九十│ │ │五月二十│人住處│ 二段四一七巷 │ │場發現報│三年│ │ │七日凌晨│未上鎖│ 四十號 │ │警 │偵字│ │ │二時四十│之際,│ │ │ │第一│ │ │分許 │持小型│ │ │ │二四│ │ │ │照明用│ │ │ │三號│ │ │ │手電筒│ │ │ │ │ │ │ │以供照│ │ │ │ │ │ │ │明用潛│ │ │ │ │ │ │ │入行竊│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及財物 │查獲方式│偵查│ │ │ │ │ │ │案號│ ├──┼────┼──────┼────────┼────┼──┤ │一 │九十三年│台東市○○路│被害人不明,金項│借提被告│九十│ │ │三月十日│三四五號一樓│鍊二條、現金四千│查訪銀樓│三年│ │ │下午三、│ │餘元,金飾以貳仟│交易資料│偵字│ │ │四時許 │ │貳佰參拾肆元代價│及查訪被│第一│ │ │ │ │變賣至金葉銀樓 │害人住所│七七│ │ │ │ │ │ │七號│ ├──┼────┼──────┼────────┼────┼──┤ │二 │九十三年│台東市○○路│庚○○○,金戒指│同右 │同右│ │ │四月一日│一七三巷七號│二個,得手後以伍│ │ │ │ │下午一時│一樓 │仟壹佰陸拾元的代│ │ │ │ │許 │ │價變賣至金葉銀樓│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