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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 (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一二 )、一九六0號),及移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九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新生路口,見季正剛所有由賴志強使用之車號PVM─三五一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趁賴志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機車車殼更換為銀色,並改以懸掛其父親陳秋良所有之GBP─六三九號機車車牌一面於該車後供己騎用。

㈡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五一七巷十號之甲○○住處,破壞鋁門紗窗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三條、金手鍊一對、金戒指四只、神達筆記型電腦、HP七一0C型印表機、數位相機各乙部,及現金約新台幣六千三百元等財物,得手後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㈢另與鍾頂金(另案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七二六號前,由其持鍾頂金所交付之鑰匙乙把,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八W─七九八一號之自用小貨車,鍾頂金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為警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金樽一一三號前,發現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盤查後始悉上情。

㈣又夥同李志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路九五號巷口,由李志豪在旁把風,其則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七九—JN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將所竊得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市○○路新生國小前停車棚內,為警在上址尋獲。

㈤復夥同李志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由其駕駛竊得之車號0七九—JN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豪,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處,由其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號WJ—二六三號之大貨車,進入該貨車竊取音響、喇叭、DVD小電視等財物,而李志豪在旁把風,得手後立即逃逸,嗣後將所竊得財物變現而花用殆盡。

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五時許,先至陳茂成家中借得車號WV─三九五三號之箱型車,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一一八巷二六號,竊取己○○○所有之大貨車輪胎(附鋼圈)一只,並將前開大貨車輪胎鋼圈搬運上前揭箱型車上後即駕車離去,旋為陳韋守察覺並追躡於後,丁○○與「阿賢」即棄車逃逸,經己○○○報警處理,為警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志強於警詢中指訴:伊所有車號為PVM─三五一號之機車,於右揭時地遭竊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復有被告之父親陳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所有車號為GBP─六三九號機車,大部分由被告使用,其有問過被告為何該車車身顏色變成銀色,被告告知因騎車發生車禍而車殼損壞,遂自行更換顏色,其不知道所有機車之車牌為何懸掛在別人車子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發退(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車籍資料各二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返家,發現家裡四樓的紗門被破壞,臥室內的衣櫃及抽屜都有被翻動,置於家中的金飾、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等財物被竊取等語情形相符(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送鑑編號1現場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刑紋字第0九二0二二五九一三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復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

(三)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同案被告鍾頂金於偵查中供述:車牌號碼八W─七九八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伊與被告一起竊取,伊負責在旁把風等情明確(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偵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五幀附卷可佐。

(四)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指訴: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停放在臺東縣卑南鄉○○路九五號巷口遭竊等語綦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核與李志豪於警詢中供述:伊有與被告一同竊取一輛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何伊並不清楚,得手後該車由被告停放在臺東市新生國小停車場,之後都是由被告在使用等情相符(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之警詢筆錄),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影本六幀可資為憑。

(五)有關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李志豪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在之際,由被告將該貨車車門打開,伊在旁負責把風,竊得音響、喇叭及電視等財物之情節相符。

(六)有關犯罪事實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當天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一二二號前,伊發現有二名男子正在將其所有之大貨車輪胎搬運上車,遂將此事告知伊姪子陳韋守,陳韋守立刻騎上機車追趕該車,因未追捕到方報案處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且有證人即出借箱型車給被告之陳茂成於警詢中證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五時許,被告有夥同一位友人來向伊借用箱型車,又於當天七時許,被告有來電告知說沒有空將車開回,要伊前往陽明山莊附近將車開回,伊方前往被告所告知之地點欲將車開回,並發現箱型車上放置一大貨車輪胎(附鋼圈)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姪子陳韋守證述:伊係經由伯母告知有可疑人士在竊取大貨車輪胎遂前往查看大貨車,經確認該車之輪胎被竊取無誤,立即騎乘機車去追等語一致(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另有贓物領具單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佐。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㈢、㈣、㈤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第二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其分別與鍾頂金、李志豪一同為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之竊盜犯行,鍾頂金、李志豪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其與「阿賢」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伊係因為要去桃園找工作需要籌一些錢,才會一直偷,當初就有連續偷的意思等語(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足認其先後六次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從其情節較重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前揭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部分,惟犯罪事實㈢至㈥之竊盜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身強力壯,竟不思正途,僅因欲籌錢上北部找工作,即為本件犯罪,且侵入住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其前已有搶奪及恐嚇取財前科紀錄,而現仍於緩刑中,然其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㈢所使用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該鑰匙並非係其所有等語,爰不對此諭知沒收;而被告為犯罪事實㈣、㈤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鑰匙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尚存在,亦爰不對此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其夥同綽號「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金龍」之友人三人為之,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員莊東文經被害人甲○○同意下,在現場所蒐集指紋共計三枚,其中一枚指紋經鑑定為被告所有無訛,另一枚指紋經比對結果為被害人甲○○所有,另一枚指紋則因紋線欠明晰,無法比對,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竊盜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甲○○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各一件可資為憑,則被告雖供述係結夥三人為前述犯行,然此涉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部分,因現場並無蒐集被告以外之人的相關跡證,自不宜僅以被告之自白逕以率斷有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竊盜情形;此外,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夥同李志豪及「周瑞林」三人為之,然一同行竊之李志豪於警詢中證述僅伊與被告一同行竊,則被告雖亦供述係結夥三人為右揭犯行,然此亦涉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部分,自不宜僅以被告之自白遽斷有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竊盜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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