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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再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前開經撤銷緩刑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同年四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職役及竊盜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花判字第一○七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母所有而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可得為兇器之鉗子一把為工具,至臺東縣臺東市○○街一四九號建築工地三樓,以上開攜帶之鉗子旋下固定起重機之螺絲後,竊取乙○○所有,漆為橘色機身之起重機馬達一具,得手後,攜返臺東縣卑南鄉○○村○○路水圳旁自有工寮內,噴上銀色噴漆圖掩人耳目,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適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甲○○路過上址,因見起重機甫上新漆,遂詢問丁○○該起重機來源,丁○○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對警員供出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得上情,並扣得起重機一具及鉗子一支。

二、案經丁○○自首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憑,復有鉗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鉗子一把,為金屬製品,被告自承係用來旋開固定起重機馬達之螺絲,足見其功能完整,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上開鉗子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假釋出獄未久,即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所得及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處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鉗子係其母所有之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范乃中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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