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
七六、二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玖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及吸管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二十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在上開處所及同上村政通五街二十一巷五號其女友之住處,連續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女友住處,經警持票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查扣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及吸管六支;另於同年八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街上,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三支等物;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火車站,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鑑驗後淨重0‧0一公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九支等物扣案可證,復有前開查扣過程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十幀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慈大藥字第九四0三二五0三號函檢附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前揭方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之慈大藥字第九四0九0三0四號函檢附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上述方法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慈大藥字第九四0九0三0九號函檢附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佐。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係九十二年一月間,惟其最後之施用行為時,係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毒品一小包(毛重0‧0一公克),業經被告自白係其購入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而經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扣案之一包毒品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及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針筒三支及吸管九支,則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有關警員所查扣之電子磅秤一個,並非係被告所有,且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