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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勝琛連雅婷林恒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戊○○係臺東縣海端鄉鄉長並為臺灣省第十五屆臺東縣海端鄉鄉長候選人,因知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稱國光商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稱南訓中心)委託,在海端鄉辦理九十四年度第二次補助民間訓練機構辦理中長期失業者委託訓練工作地方小吃班(以下稱小吃班)。而該小吃班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八日)上午,在臺東縣海端鄉布農文物館內舉辦學員結訓成果展。戊○○竟為使自己於本次選舉時順利連任鄉長,乃假借贊助學員結訓成果展之藉口,指示海端鄉公所之民政課長甲○○、課員丁○○以食材費中勻支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款項,購買肉豬一頭及酒類與飲料一批,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送至學員結訓成果展會場,供在場之小吃班學員之乙○○、山泰、余麗詩、高美玉、高秋蘭、余秀菊、胡金蘭、胡花妹、胡榮美(以上九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美桂、胡賢忠、王如珍、高佩貞、胡秀蘭、王佳芬、黃肇東、余春蘭、余婉婷、王貴誠、邱梅珠、余哈囉(以上十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結)等於此次鄉長選舉具選舉人資格之人朋分食用。戊○○則於當日上午會場內致詞時,向上開之乙○○等人表示,上述肉豬一頭及酒類、飲料為其所贊助,請大家盡情享用,並以布農族語言說出「希望大家讓我有機會繼續為大家服務」等語,要求在場之乙○○等人於鄉長選舉時支持戊○○連任,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就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得乙○○等人之承諾。而乙○○等人則當場將戊○○所提供之米酒一箱、啤酒五箱、補力康一箱及其他飲料一批飲用殆盡,肉豬一頭除部分當場烹煮外,餘則均分每人一袋攜回食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本屆鄉長候選人,且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小吃班結訓成果展時指示民政課承辦人提供豬隻一頭、飲料一批供在場人員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布農族語向學員表示說出「希望大家讓我有機會繼續為大家服務」之語及上開賄選犯行,辯稱:當時在鄉里並未有對手,小吃班受訓期間,原本鄉公所有意提供便當,惟因學員表示每日均在烹飪,可將經費留待結訓時再使用,伊始指示在結訓時購買豬隻充作食材、飲料則供學員助興,並非將之作為賄選之對價,更未於結訓成果展時向在場者以布農族語表示希望大家能讓伊有機會繼續為大家服務,因在場有一些族裡年輕人及國光商工老師等人,如以布農族語致詞並不禮貌,伊充其量僅係未嚴守行政中立之行政不當,至學員如何處理豬隻則非伊所能過問,且學員雖均稱係鄉長提供豬隻及飲料,應係未能辨明鄉長與鄉公所間之差異所致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海端鄉舉辦之小吃班結訓成果展上,由海端鄉公所提供豬隻一頭及飲料一批供在場學員食用,而豬隻及飲料係由海端鄉公所年度家政推廣一般事務費項下支付一情,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海端鄉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海鄉民字第0九五000五六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又參加該小吃班之培訓者,均係海端鄉民,其中乙○○、山泰、余麗詩、高美玉、高秋蘭、余秀菊、胡金蘭、胡花妹、胡榮美、王美桂、胡賢忠、王如珍、高佩貞、胡秀蘭、王佳芬、黃肇東、余春蘭、余婉婷、王貴誠、邱梅珠、余哈囉等人,於本次鄉長選舉時俱為有投票權之人,且於小吃班結訓時均有參與結訓成果展一情,亦據乙○○等人自承在卷,且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東選二字第0九五一八五0二0號函、小吃班訓練計劃、國光商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花國職字第0九五000一五七號函、同校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花國職字第0九五000一七三號函附之學員名冊、報名表、培訓成果報告在卷可稽,自堪認為事實無訛。

(二)證人山泰、高美玉、胡花妹、高秋蘭、胡金蘭、余麗詩、胡榮美、丁○○、乙○○等人於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戊○○確有在結訓成果展時致詞時以布農族語向在場之人表示「希望大家讓我有機會繼續為大家服務」等語,不僅互核一致,且以證人甲○○為海端鄉民政課課長、丁○○為該課課員,與被告戊○○具上下隸屬關係,衡情應無設詞任加攀誣之理。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日被告戊○○有以國語及布農族語交互致詞等語。而被告既為布農族人,在均為布農族學員之結訓成果展致詞時,夾雜母語本非情理所不能見,況依證人丁○○所證述被告戊○○並非全以母語致詞,是被告戊○○否認以布農族語表示「希望大家讓我有機會繼續為大家服務」,且若以布農族語致詞對其他來賓不禮貌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本次小吃班培訓,係由南訓中心委託國光商工辦理,全部經費均係由南訓中心補助支付,並包括結訓成果展食材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光商工職訓中心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不虛,核與卷附小吃班課目時間配當暨預定進度表、計劃經費明細表、課程表等資料相符,足見海端鄉公所並無任何有關於本件小吃班培訓時應支付之經費,應可認定。

(四)而本件被告雖以小吃班受訓期間,鄉公所原有意提供便當,因學員表示每日均在烹飪,可將經費留待結訓時再使用,伊始指示在結訓時購買豬隻充作食材、飲料則供學員助興云云置辯。惟賄選之賄賂,其來源為何、是否合法,並非所問,只須以該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向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為有投票權人所認知,即為已足。是以,縱便提供豬隻及飲料係應學員要求,苟被告進而以之為賄選之對價,仍屬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本件豬隻、飲料雖均經由海端鄉公所合法預算項下支出,有海端鄉公所前開函附資料可稽,且係應學員之要求,而將原本欲提供之便當改提供豬隻、飲料。然飲料酒類並無法核銷,業據證人甲○○、丁○○分別結證在卷,且該日成果展係由受訓學員分由各組各自表現烹飪之學習成果,所需之食材原即由國光商工編有預算,而被告卻以向為原住民所重視之全豬一頭提供全部學員於成果展使用,而非以同類同樣之食材交由各組學員烹煮,則顯然被告所為已非其所辯單純供學員助興而已。再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海端鄉公所曾協辦縫紉織布培訓班,在結訓時鄉公所即未曾有贊助之行為等語,則何以被告僅在本次選舉將近之小吃班培訓贊助豬隻及飲料,且在酒類不能核銷之情形下,甘冒不法提供酒類,豈不更令人質疑?足徵被告前開辯詞亦難採信。

(五)本件豬隻、酒類雖均係鄉公所以預算提供,然在一般人之認知中均認機關中首長位高權重,足以支配管理該機關,正因如此,縱首長係以機關預算購買物品,常被一般人認為即係首長所購,無從加以切割。是以證人乙○○等證人證稱:豬隻、飲料係被告即鄉長所提供,乃就其認知所為之證述,衡情度理並無可議。而被告亦在提供前開物品之場合,表明希望大家支持其連任,益徵被告確有利用提供該物品之機會,為己行賄之意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鄉公所預算購買豬隻、飲料,在本件小吃班結訓成果展上供予學員食用,並於致詞時向學員表明希望學員能支持其競選連任,有以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等人犯投票行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藉賄賂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影響選舉風氣甚鉅,且於事後一再否認犯罪,惟係應本件參與培訓學員要求,所提供之賄賂價值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附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恒祺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