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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簡字第30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成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簡字第3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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