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簡字第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成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