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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中和詹慶堂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東簡字第1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酒後在臺東縣關山鎮里○里○○路224號家中,無端毆打其父甲○○及母乙○○○二人,使甲○○受有臉部頭皮等處挫傷之傷害,乙○○○則未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接受被告道歉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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