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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貳萬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叁年。扣案之手電筒陸支、鏡子伍面、鐮刀貳把、挖取牛樟菇之工具壹拾捌支、鐵盒子壹個、鋸子壹把、照明用電池貳個及含頭燈照明電池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甫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所有之手電筒3支、鏡子1面、鐮刀1把、挖取牛樟菇之工具6支、鐵盒子1 個,甲○○則攜帶所有之手電筒3支、鏡子4面、鐮刀1 把、挖取牛樟菇之工具12支、鋸子1把、照明用電池2個及含頭燈照明電池1 具等物,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上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分別騎用未懸掛車牌及車牌號碼POP-420 號之重機車(為搬運贓物之用),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起訴書誤載為關工事業區)第46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內,以上開工具共同砍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200公克(查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線蓮1 株(查定價格為新臺幣8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中199公克牛樟菇置放於上開鐵盒子內,1 公克牛樟菇藏匿於丙○○右上衣口袋中,並以前揭機車載運下山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9時50分許,丙○○、甲○○2人行經臺東縣海端鄉○○村○○○道16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電筒6支、鏡子5面、鐮刀2 把、挖取牛樟菇之工具18支、鐵盒子1個、鋸子1把、照明用電池2個、含頭燈照明電池1具、牛樟菇200公克及金線蓮1株,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 紙、照片6幀、搜索筆錄及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手電筒6支、鏡子5面、鐮刀2 把、挖取牛樟菇之工具18 支、鐵盒子1個、鋸子1把、照明用電池2個、含頭燈照明電池1具、牛樟菇200公克及金線蓮1 株,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2 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竊得之數量非鉅,惡性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2 人所竊取牛樟菇200公克及金線蓮1 株,贓額共計為20,00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95年1 月13日東政字第0957210121號函附之價格查定書1 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該贓額20,008元三倍之罰金(即銀元20,008元)之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能體會國家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制定森林法規範並禁止人民竊取森林資源之用心良苦,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甲○○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手電筒6支、鏡子5面、鐮刀2 把、挖取牛樟菇之工具18支、鐵盒子1個、鋸子1把、照明用電池2 個及含頭燈照明電池1具,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丙○○復與另案被告趙進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趙進西提議,共同攜帶丙○○所有,供砍伐竊取牛樟木所用之鏈鋸1把,於94年12月15日下午7、8 時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新斑鳩吧蘭遺址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未經許可共同擅自以鏈鋸砍伐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9 塊,總價值為396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考,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因為其有胰臟炎,偷牛樟菇供自己食用,被抓到後知道偷牛樟菇是違法,不會想再偷的等語(見95年3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主觀上並無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畫,再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當然無從認定本案與上開案件,係被告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95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之犯行,既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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