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捌釐米直徑之金屬彈頭子彈玖顆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竟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強國街口,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贈與,並進而持有土造8.0mm直徑之金屬彈頭子彈十二顆(其中三顆經試射鑑定後已不具殺傷力,剩餘九顆)。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二0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土造8.0mm直徑之金屬彈頭子彈十二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土造子彈十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六三0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槍砲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甫行出獄未幾,又再次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因此而心生警惕,自我約束,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土造子彈九顆(另扣案土造子彈三顆於鑑驗時經試射或拆解,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為沒收之宣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