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E─789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往貴陽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衡陽路一三六號前時,明知該路段狹窄且適有剛放學之學童數人步行於同方前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提高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以該車右前輪壓碾到上開步行學童即告訴人乙○○之腳趾,致乙○○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