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有多項前科,其中曾於民國8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83年4月26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即83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4年3月26日確定,嗣於8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3日,於85年7月9日再度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不知悔改,又於85年9月間之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7月14日入監服刑,前案之假釋再度撤銷,執行殘刑1年4日,詎其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並又於86年3月間至同年7月13日止連續四處竊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8日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該刑期於前開殘刑1年4 日於8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月18日接續執行,僅執行5月餘又核准假釋,假釋期間自88年12月29日起至91年1月12日止。詎仍於假釋期間內之89年2月23日,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撤銷假釋執行前開殘刑2年14日,於91年10月17 日入監服刑(不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於91年9月1日某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86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從該址後方廚房鐵門上間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條,加以彎曲後,由該處縫隙攀爬屋內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黃金戒指3枚。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經警在同年月2日於上址採得檳榔渣1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間根據去氧核醣酸採樣條例規定,採集丙○○之DNA比對結果相符,始知悉丙○○涉犯本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言。而鐵門上鐵條兼具隔絕防閑作用,自屬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撤銷假釋後,於入監服刑前更犯罪,是其前開有期徒刑及殘刑部分均未執行完畢,自不得就前案已以執行論而認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又被告所犯前開罪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8號所認定最後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約7月之久,難認其有概括之犯意,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