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鋼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大鋼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項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三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三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再度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前案之假釋再度撤銷,執行殘刑一年四日,詎其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並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連續四處竊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該刑期於前開殘刑一年四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僅執行五月餘又核准假釋,假釋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AY-八六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莊朝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新貴里一鄰北勢廿五號之住宅旁,以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後方之鐵窗,並爬入該住宅(侵入住居未經合法告訴),竊取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遠東百貨禮券共十張,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正執行中)在案,多次於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顯為有犯竊盜習慣之人。
二、甲○○猶無悔改之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日出前之夜間某時,徒手拔開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巷一一二之一號倍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信昌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窗之鐵條三條後,再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辦公室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甲○○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一家五金行以一千八百元購得一把大鋼剪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另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大鋼剪一把,以該鋼剪破壞設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起訴書植為白鶯里)六鄰六號之協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面鐵窗之欄杆,再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公司內,至該公司辦公室、主臥室衣櫃、倉庫等處搜尋財物均未發現值錢之物品,正欲再至倉庫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鋼剪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及大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行使緘默權,惟據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林彩玉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於倍昌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抽屜面板、公文夾、置物盒、藍色塑膠袋、煙蒂等所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三枚指紋,經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刑紋字第六二七一一號鑑驗書、現場採驗證物清單、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據證人葉蘭證稱:該公司之外勞都住於上址樓上,外勞稱晚間有聽到異聲,再參諸本件被害人乙○○發現公司財物被竊之時間為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堪認被告竊盜之時間應係於日出前之夜間,而上址則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此外復有大鋼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日出前之夜間某時,徒手拔開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巷一一二之一號倍昌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窗之鐵條三條後,再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該公司所有財物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亦證稱該公司後面鐵窗之鐵條,有可能以手扳開,亦未有鋼剪等物扣案,是被告之供述尚屬可採,故公訴人認被告該次犯行係攜帶鋼剪為之,尚有誤認,併予敍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大鋼剪,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大鋼剪一把,以該鋼剪破壞設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六鄰六號之協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面鐵窗之欄杆,再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公司內,至該公司辦公室、主臥室衣櫃、倉庫等處搜尋財物均未發現值錢之物品,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之竊盜既遂嫌,惟被告否認該次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且本件被告當時係當場為警查獲,然參諸警訊筆錄之記載,員警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贓款,僅查扣得鋼剪一把,又被告於警訊亦僅坦承已開始搜尋財物,著手竊取之行為,因未發現值錢物品,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本次竊盜之行為,應僅屬未遂階段,證人林彩玉證稱該公司失竊一萬元云云,尚難認係被告所為,併予說明。是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時間相距約八月之久,難認其有概括之犯意,是二案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以前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慌,對社會秩序危害亦大,且屢犯未改,手段未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第一次加重竊盜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第二次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係於農曆過年期間、第二次竊盜尚未竊得財物,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大聲爭執、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又先後二次觸犯加重竊盜之罪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習。至扣案之大鋼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第二次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