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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與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毀棄損壞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全部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石頭毀壞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二七一號丁○○○住處之大門玻璃,而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金、金戒指二只、玉手環二個、金牌十面,得手後據為己有。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血跡送驗後,與丙○○DNA型別相同,而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竹子腳一六之九號甲○○住處,以石頭打破冷氣窗越入屋內方式,竊取甲○○所有五千元現金,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於現場採驗指紋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四00四二七七二號鑑驗書、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五九一七八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窗戶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毀越門扇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所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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