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臺灣社會電話詐騙集團橫行,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在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時,提供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並使之順利取得所詐騙之款項,惟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2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道義」住處內,將其於85年5 月10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代價交付予某不詳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供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用,而上述帳戶亦確經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於95年11月1 日下午用於詐騙甲○○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財物,因認被告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東郵局96年2月2日行字第0965080032號函及所附台東太麻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在95年9 月2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道義」住處內,將其於85年5月10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交予某名謂「志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坦認屬實,並對於該帳戶後來被利用於甲○○遭詐欺時匯款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欠友人丁○○女友戊○○一筆錢約30多萬元,為還款經丁○○介紹辦理貸款之名叫志明之人,該男子稱要交伊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便幫伊辦理薪資證明後較好辦貸款,當時伊剛到高雄,只認識丁○○,因戊○○是高雄人,丁○○說沒有問題,所以就把資料給該男子,伊只說能辦貸款的話額度就高一點,該男子說最慢一個月就可以辦好了,伊之後再打電話給該男子,手機就是另一個人接的。伊在太麻里郵局的帳戶已經申請很久沒有用了,因要辦貸款,才又拿出來使用,晶片卡則是要辦貸款時才去郵局申請的,因為該男子說要申請晶片卡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丁○○、戊○○。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甲○○於95年10月31日接獲一名自稱「胡嘉姿」女子之電話,佯稱其中三獎獎品為按摩浴缸,可換現金90萬元,但要先付6 萬元手續費及10萬元稅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1 日16時37分,由卓蘭郵局匯款10萬元存入丙○○前開太麻里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甲○○於卓蘭郵局匯款之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台東郵局96年2月2日行字第0965080032號函及所附丙○○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惟尚難憑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予某不詳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而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證人戊○○於97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男友丁○○認識被告,被告和丁○○都是台東人,要回台東而以伊之名義向格上公司租車,伊和丁○○、被告共乘租來的車子到台東後,已經晚上了,被告說要在車上睡覺,伊和丁○○就去丁○○家,被告跟丁○○說要借該車回去看小孩,伊就將車子借被告開,第二天凌晨4、5點時,被告叫醒伊和丁○○稱車子撞壞了,要拿去修理,伊和丁○○有去被告說的車禍現場看,被告當時沒有去,警察有聯絡格上租車的人,後續就是被告和丁○○處理的,伊不清楚,記得是租用白色三菱的轎車,正確租車時間忘記了,大概是夏天時候。因車子是用伊名義租的,格上公司要伊賠償,被告雖說要還,但因為格上公司要求三個月內要還清,伊就借錢,每個月慢慢還,大約還了一年才還清,共還了28萬9 千元給格上公司,伊還清格上租車後,被告大概還伊5、6萬元後就沒有還了,當時被告有問貸款的事情,希望可以辦理貸款還伊錢,伊當時在朋友的店裡幫忙,店裡一位股東是做拖吊車的,常常和銀行有聯絡,伊就要了電話,讓被告自行聯絡,伊只記得代辦人的名字裡面有一個「明」,約1、2個月後,被告就跟丁○○講說貸款沒有下來,沒辦法還伊錢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告、戊○○三人以戊○○名義向格上公司租車後一起到台東,被告向戊○○及伊借車,說要去看兒子,伊和戊○○在睡覺,大約隔天早上六、七點時,被告敲門說撞車了,被告當時頭部有流血,伊和戊○○就直接去事發現場,當時有去台東市體育場後面的中興派出所報案,是警察先過去,車禍地點是在鯉魚山山下舊火車站旁邊,可能是鐵花路附近。回到高雄後,格上租車的專員要求戊○○和伊賠償,總共賠償28萬多元,是戊○○和伊賠的,戊○○有跟她工作的老闆說到車子的事情,老闆就給戊○○一位專門在辦理貸款之人的電話號碼,伊有打電話給那位代辦人,知道要準備郵局存款簿、身分證影印本、印章等資料後,伊有跟被告講,並把代辦人之電話號碼給被告,由被告和代辦人聯絡貸款之相關事宜,當初辦理貸款的人說過2 個星期就會有消息,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稱怎麼還沒有消息,伊和被告就打電話給代辦人,但都沒有人接電話,伊告訴被告是不是被騙了,伊建議被告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登報作廢,至於被告有沒有照建議去做,伊不清楚,且當時被告說代辦人有說要先繳手續費3 千元,被告也有繳,但到目前為止,代辦的貸款都沒有拿到等語。
(四)經本院向格上公司函詢相關租賃契約及賠償資料,格上公司乃檢送租賃契約及賠償切結書,由上開文件可知戊○○於95年7月27日向該公司租用YY-9379號自小客車,於同月28日在臺東市○○路○○路樹致車身全毀,戊○○自95年7月至96年7月,共賠償該車車輛價值及營業損失共302,750元予格上公司,有該公司97年6月23日格字第0161號函可佐;本院亦向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函調YY-9379 號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資料,經該派出所檢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陳報單,該車95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在台東市○○路公園前確實有發生閃車不及衝入公園內之事故,此有台東分局97年7月2日信警偵字第0970042460號函及中興派出所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照片7 幀在卷可憑,而該事故單上之駕駛人記載為張偉寬,經詢以被告,被告稱該人為丁○○的哥哥,當天其借車去看小孩後,有去張偉寬工作的PUB找張偉寬,去完PUB後才發生車禍的等語。由上足認被告所辯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為貸款,俾用以償還戊○○之事,並非虛妄,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苦卡及密碼予某不詳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自難逕認被告前揭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卷附證據,以及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行,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