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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香蕉刀各壹支、鋼筋鐵條伍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騎乘K三九-一五○號機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樂山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白玉分歧異#五十一接戶線處),使用其所有之手套一雙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香蕉刀各一支及鋼筋鐵條五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八公斤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正欲離去時,經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香蕉刀各一支、鋼筋鐵條五支及手套一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㈡證人曾貴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照片十二幀。

㈣扣案之破壞剪、香蕉刀各一支、鋼筋鐵條五支及手套一雙。

㈤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香蕉刀各一支及鋼筋鐵條五支,均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簡式審判筆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電纜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書),竟為圖私利又犯本件竊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因刑之執行而改正,又犯本案,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係因須償還父債始行竊,惟亦無法提供何債務證明(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簡式審判筆錄),且於偵訊中已自承係因工資太少、缺錢即又犯本件竊案(見偵卷第十頁訊問筆錄),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均生危害,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㈣扣案之破壞剪、香蕉刀各一支、鋼筋鐵條五支及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
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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