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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零點壹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8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騎乘車牌號碼P2P-611號失竊重型機車(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20號前攔檢而查獲上情,並在其身上(褲子右前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吸管2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96年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96083002號函檢附該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晶體1小包毛重1.9公克及含殘渣夾鏈袋3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上開送驗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Ephedrine;殘渣夾鏈袋3個,其袋內殘留晶體量微無法稱重,經以有機溶劑(甲醇,Methanol)洗滌後,取洗滌液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406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2支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無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1個,雖經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開秤重分別為包裝塑膠袋重0.19公克,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前揭包裝塑膠袋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7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含殘渣夾鍊袋3個,其袋內殘留晶體經以有機溶劑洗滌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扣案夾鏈袋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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