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三九三號七樓之五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因另案送臺灣臺東監獄執行徒刑,經臺灣臺東監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二)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慈大藥字第九五一二○六一○號函文所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監獄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東監衛字第○九五○○○○九九號函文檢附之尿液臨時抽驗名單各一份。
(三)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