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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至2、3至4部分,分別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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