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93年度偵字第1900號),聲請沒收 (97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白鼻心貳隻,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宜蘭縣三星鄉山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2隻,旋即帶回豢養於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中福98之2號住處,嗣於93年4月24日下午4時49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乙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白鼻心2隻,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3年10月9日起,並已於94年10月8日屆滿,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0號偵查卷宗、93年度緩字第 39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4年11月 7日檢察官簽呈可稽。至扣案之白鼻心2隻,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物,除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外,並有臺東縣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活體動物保管切結書1紙附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