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以承審法官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曾審理本件被告甲○○之共犯黃永志,就其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判決共犯黃永志無罪;且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本院另一法官以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重罪為由裁定羈押,卻於起訴後由本件承審法官當庭釋放,因認承審法官有參與前審裁判之類似情形,亦有預斷被告無罪之客觀事實,顯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為據。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而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可資參照。經查承審法官固曾參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裁判,然該案件並非本件97年度訴字第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審案件。次查,承審法官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中雖認定該案被告黃永志就起訴事實有關其於95年10月間某日及95年11月間初某日,分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認定有此事實而判決黃永志無罪,亦係本於法律上確信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末查,聲請人固稱本件提起公訴後,承審法官竟將被告當庭釋放,足認承審法官已不欲與96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為相歧異之判斷,預斷應判處被告無罪,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觀聲請人所據以對本件被告提起公訴之主要相關證據,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之事證非無不同,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供卷足參,則承審法官依此證據認事用法,因認被告並無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而將被告釋放,亦屬其依法律確信而為之判斷,實難遽認有何偏頗之事實;況案件之審理乃一動態之訴訟過程,隨著審理之進程,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可能因公訴人、被告聲請調查,或法院依據法律職權調查而益顯豐富,因此對被告提起公訴時所依憑之證據,以迄案件辯論終結時所呈現之證據狀態,亦非均屬相同,可能更多,亦可能更少(例如起訴證據因無證據能力而被排除之情形),而法院依法對相關證據所為之評價,亦可能因訴訟過程中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質量變化而互有消長,提起公訴時之證據無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不符羈押要件,與被告於案件辯論終結後是否宣判無罪,實屬二事,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而認承審法官已有預斷,容有誤會。綜上,本件實無客觀理由可認承審法官有須迴避之必要,尚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遽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