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貳佰玖拾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包裝塑膠袋總重玖點陸公克)、黑色皮包壹只及行動電話參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貳佰玖拾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 (包裝塑膠袋總重玖點陸公克)、黑色皮包壹只及行動電話參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壹佰捌拾柒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 (空包裝總重拾玖點貳玖公克)、黑色包裝之面紙盒貳個及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貳佰玖拾陸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壹佰捌拾柒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包裝塑膠袋總重玖點陸公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拾玖點貳玖公克)、黑色皮包壹只、黑色包裝之面紙盒貳個及行動電話參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 (綽號阿志)、吳恆禎(綽號阿起古,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謀取暴利,自民國95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戊○○(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戊○○因涉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乙○○及吳恆禎所購買。警方獲知上情,為追查乙○○、吳恆禎之犯行,乃在檢察官之指揮下,多次借提戊○○以電話連絡乙○○與吳恆禎 (吳恆禎部分因電話均未能接通而未果),戊○○並在警方授意下,於96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15秒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洽商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乙○○約定於翌日(即96年2月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以1兩7萬元交易8兩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委由丙○○負責調取甲基安非他命8包,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乙○○委其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及新庄一路路口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男仔」 (臺語)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306.5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9.6公克,純度97.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8.3公克,驗後淨重296.8公克)。又丙○○明知海洛因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地點另向該綽號「男仔」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5包(淨重187.25公克,空包裝總重19.29公克,純度84.91%,純質淨重158.99公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將上開5包海洛因以黑色膠帶纏繞後放入黑色包裝之面紙盒內,將上開8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1只黑色皮包內,再將該黑色包裝面紙盒及黑色皮包分別放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6268-MD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之左右2個空氣濾清器內藏放。嗣於96年2月7日下午2、3時許,即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自高雄市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約定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與福建路口與戊○○碰面後,由戊○○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帶領乙○○、丙○○前往同市○○路141號東錦大飯店對面之停車場,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為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獲,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引擎室內之空氣濾清器內查獲上開以黑色面紙盒包裝之海洛因5包、在副駕駛座前方引擎室內之空氣濾清器內查獲上開放在黑色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並扣得乙○○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丙○○所有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而均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調查後報請、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丙○○雖辯稱其於警詢時精神不濟,惟依警詢筆錄所載其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並無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於警方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指稱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足信該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縱有精神不濟,但並不影響其陳述、思考之能力,又被告丙○○既同意夜間接受詢問,自無疲勞訊問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又辯護人另辯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由警方以陷害教唆之不正方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本案警方雖以「釣魚」之方式辦案,並未違反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所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詳見下列一、㈤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有關證人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1.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2.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55頁、第59頁、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另基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在賦予被告2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反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能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警員查獲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臺東縣警察局警員報告書,乃查獲本案之警員,就查獲經過所製作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具體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 (參照該條款立法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參見王兆鵬、陳運財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3年9月初版第1刷第251頁),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四)有關通訊監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續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卷宗附卷可稽,本案對於被告乙○○或其他相關人等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乙○○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乙○○與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且經本院勘驗後,被告乙○○並不爭執亦未否認其曾說過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 (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6至15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本案誘捕辦案之證據能力: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並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則不具有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91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6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40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警方誘捕方式辦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得否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尚須視被告於誘捕之前原有無犯罪意思而定。經查:證人戊○○雖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被告乙○○聯絡約定本案毒品交易,惟依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上開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或他人之情形,且本案戊○○再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時,乙○○隨即允諾,並於96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15秒與戊○○電話聯絡後,另聯絡被告丙○○備妥甲基安非他命,丙○○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男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總毛重達306.5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並於翌日即96年2月7日下午6時許由高雄市到達約定地點,因而為警查獲,足認被告乙○○早已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戊○○上開要約始萌生販賣之意。另就被告丙○○而言,被告丙○○與乙○○一同自高雄市前往臺東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戊○○直接對其要約,且其經乙○○表示有買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聯絡綽號「男仔」之成年男子取得毒品販賣,與受一般人之委託,而販售毒品之行為無異,自不得謂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由警方之教唆所致,況由其聯繫、調貨,極為順利快速之客觀情狀判斷,亦堪認其本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非由警方造意始生販賣意思。警方雖以「釣魚」之方式辦案,並未違反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依上開說明,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至於本案其他所涉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64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34291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26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任何遭他人影響、誘導等不當之情況,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1兩7萬元之價格,販賣8兩安非他命予戊○○以營利之意圖,而與被告丙○○共同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自高雄市前往臺東縣臺東市約定地點,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戊○○之前與吳恆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涉,伊之前並未販賣毒品予他人,本次是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戊○○打電話,伊禁不起誘惑才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丙○○亦不否認應被告乙○○之要求而向綽號「男仔」之人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並將該8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黑色皮包內,連同其另向「男仔」拿取以黑色膠帶纏繞後放在黑色包裝面紙盒內之5包海洛因,分別藏放在其等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右2個空氣濾清器內攜往臺東,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乙○○要伊向綽號「男仔」之人拿東西,被警察查獲前伊不知到那些東西是毒品,海洛因是拿錯了,尚未還給「男仔」,因乙○○邀伊到臺東泡溫泉,伊才與乙○○一起來臺東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戊○○於95年12月13日已遭羈押,其佯裝購買毒品並無購毒之真意,戊○○在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使本無犯罪故意之乙○○、丙○○因此萌生販賣牟利意圖,進而向他人調取毒品而遭警察查獲,本案查獲之毒品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云云。
(一)有關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係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在警方授意下,於96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每兩7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兩,經被告乙○○允諾,並聯絡被告丙○○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綽號「男仔」成年男子購買總毛重30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296.8公克)後,被告乙○○、丙○○即於96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6268-MD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與戊○○約定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與福建路口與戊○○碰面後,由戊○○駕另一部自小客車帶領被告乙○○、丙○○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141號東錦大飯店對面之停車場,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引擎室之空氣濾清器內查獲放在黑色包裝面紙盒內之海洛因5包、在副駕駛座前方引擎室之空氣濾清器內查獲黑色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扣得乙○○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丙○○所有0000000000號而均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經警就上開自小客車勘查採證採證,在內含海洛因(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誤載為安非他命)之面紙盒上所採取之指紋1枚、未含海洛因之面紙盒上所採取之2枚指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上採取之1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丙○○右小指、左中指、左小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偵辦本案之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 (原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三隊小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誘捕過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60027260號鑑驗書、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現場查獲時車輛外觀、毒品放置地點及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之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徵 (均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驗前總毛重306.51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9.6公克),純度97.1%,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288.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34291號鑑定書 (見偵查卷第144頁)可資為證,應堪信憑。
3.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受乙○○之託向「男仔」拿東西,於經警查獲後,始知向拿取之物為毒品云云,被告乙○○亦供稱伊託丙○○調毒品時並未告知調取之物為毒品云云。惟被告丙○○於向「男仔」拿取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它命時,已知其所拿取者係上開毒品之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毒品是「男仔」給伊的,如果有人要買就賣給他,如果沒人要買就將毒品還給「男仔」,安非他命每賣1兩要交付6萬元給「男仔」,伊所販賣價錢與6萬元間之差價即伊的酬勞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是乙○○於查獲前2、3天打電話給伊,要伊向朋友拿安非他命,伊是96年2月5日上午10點多在高雄市○○路及新庄一路路邊向綽號「男仔」的人先拿扣案海洛因5包,伊是前一天晚上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男仔」手機。後來乙○○跟伊聯絡,說是要安非他命,並說要給臺東的人,伊再於隔天下午3、4點在上開地點向「男仔」拿扣案的8包安非他命,伊是乙○○說要調貨,才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海洛因是拿錯了。海洛因是伊用黑色塑膠纏繞,安非他命是伊包裝後放在車子引擎室裡面,這樣比較安全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39至40頁)明確,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找丙○○幫伊調,伊知道丙○○有一個朋友在製作安非他命,丙○○知道來臺東是要把安非他命賣給「鬥陣仔」 (即戊○○)等語 (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佐以上開毒品均係被告丙○○包裝後分別藏放於其等所駕駛自小客車引擎室之左右2個空氣濾清器內,以避免遭警查緝,包裝手法細緻、藏放地點隱密,倘非其已知向「男仔」拿取之物品為上開毒品,何以至之。是被告丙○○上開辯解,實無足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託被告丙○○調毒品時並未告知調取之物品為何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亦無足採。
4.被告乙○○雖辯稱伊之前未曾販賣毒品予他人,本次係受戊○○誘惑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並以本案應屬陷害教唆,被告2人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若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藉口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先由警員查獲戊○○,由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後,經警授意向被告乙○○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而查獲被告2人,惟查:
⑴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伊一開始是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乙○○介紹阿起古跟伊認識,伊才向阿起古購買,阿起古來臺東找伊,乙○○就一定會一起來,都是乙○○開車。乙○○與阿起古有來臺東賣給伊2次沒錯,他們來臺東的時間應該是95年7、8月,第1次是3兩、第2次是5兩,2次價格都是1兩8萬元,之前伊都是1個多月到2個月至高雄向阿起古購買1次,每次1至3兩,價格都是1兩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查獲前半年,伊有與乙○○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該電話有時候是乙○○接的,有時候是阿起古接的,伊從95年3、4月開始向乙○○及阿起古2人購買毒品,次數已經不記得,但不只2次,他們2人都是一起來臺東,乙○○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在被警方查獲前,與吳恆禎有販賣安非他命,伊負責開車,吳恆禎負責交易,每次交易成功後吳恆禎會給伊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安非他命吳恆禎都會藏放在車廂右邊放千斤頂的下方,伊與吳恆禎販毒來源有時從「男仔」那裡買來,有時吳恆禎會自己從大樹、路竹調貨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其於本案查獲前被告乙○○與吳恆禎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應堪信憑。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實施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不知姓名年籍者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5日下午2時20分2秒起通訊監察譯文載有:「B (即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喂。A (即被告乙○○):假如你過去跟他們講,差不多商量看看,10萬,10萬給你們,利息錢算7。‧‧‧」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與不知姓名年籍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6日01時18分35秒起通訊監察譯文載有:「‧‧‧B(即被告乙○○):多少阿。A(即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1萬啦,有利息啦。B:1萬喔。A:是,利息不是7分嗎。B:7分的話,你要下來嗎?A:你那邊不是有嗎?B:你說你昨天看到,看到的那個嗎?A:是啦,有給他看到,我給他7點5,75嘿。B:你喔。A:是啊,我不是跟你說:我給他7點5,7點5。B:喔。‧‧‧」(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與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16秒起通訊監察譯文載有:「B(即被告乙○○):現在這時候剛剛好時機也來了。A(即戊○○):阿。B:很多人沒有錢頭,只有我有錢頭。A:這樣喔。B:很多人身上都沒錢頭了,你們那邊一定借不到錢頭啦。A:喔。B:嘿啦,你如果要如果要調那個,大家再研究看怎樣。A:好阿,你現在1萬利息多少?B:到了再談就好,見面再談就好。A:無啦,我也是要有一個底啊。B:現在都8或8點5,我75啦。A:喔!75喔,7.5。B:自己的都75啦。A:嘿阿,我事情如果處理圓滿時,我要那個的時候,那個時候我再打電話給你,好嗎?」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與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15秒起通訊監察譯文載有:「‧‧‧A(即戊○○):那現在1萬是多少?B(即被告乙○○):7。A:7啦。B:嘿。A:7,啊多一點有沒有比較便宜?B:沒,不然這樣喔!A:嘿。」(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乙○○並不諱言上開通訊內容為其使用0000000000號與他人及與戊○○間之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6至157頁),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之前曾載阿起古到臺東2、3次跟「鬥陣仔」(即戊○○,臺語)交易安非他命。查獲前10幾天「鬥陣仔」有跟伊聯絡要找阿起古,伊說現在很少跟他在一起,查獲2天前「鬥陣仔」打電話給伊問現在有無安非他命,市價如何,伊說幫忙問,問完後,以術語1萬代表1兩,7指價錢7萬元,跟「鬥陣的」說1兩7萬元,「鬥陣的」叫伊帶8萬也就是8兩下來,約好在臺東的超商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顯然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中之「1萬」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兩、「利息」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價錢」,「7」即指7萬元,且由上述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於本案實施誘捕偵查前,另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交易毒品,於本案實施誘捕偵查時,復主動向證人戊○○表示是否要購買毒品,積極與證人戊○○接觸,並提供毒品價格,足認被告乙○○本案實施誘捕偵查前,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⑶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家庭健全、社會治安甚鉅,故法定刑罰極重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販賣毒品者雖有重利可圖,惟莫不謹慎小心,嚴加過濾交易對象,以防檢警偵緝,然而,被告乙○○於接獲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後,未有其他過濾交易對象動作,並得即時調貨以供販賣,若非之前早與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本於買賣兩造交易之習慣、默契,而調貨與戊○○交易,何以至之?因之,由本案誘捕交易過程,與證人戊○○上開不利於被告乙○○證詞互補強利用,足認被告乙○○於案發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且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次交易之犯行,要無疑義。
⑷而被告丙○○於接獲被告乙○○電話聯繫後,於96年2月6日下午3、4時許即向綽號「男仔」之人購得總毛重達30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晚被告丙○○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後藏放車牌號碼6268-MD號自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清器內,並於翌日即96年2月7日與被告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與戊○○約定地點,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被告丙○○聯繫、調貨,如此順利快速,且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包裝後藏放於汽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清器內,包裝手法細緻、藏放地點隱密觀之,被告丙○○原應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復衡諸常情,被告丙○○若無營利之意圖,其自可逕將其上游之聯絡方式轉知乙○○,由乙○○與其上游直接聯絡即可,何以甘冒風險而居中聯繫、代為拿取毒品,甚至與乙○○一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東交付?其顯然非僅止於受乙○○之邀而一同至臺東旅遊泡溫泉,已涉入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無疑。而就警方立場而言,本案誘捕偵查之對象係被告乙○○,而非被告丙○○,被告乙○○會向何管道取得毒品,並非警方所能預期或教唆而得。就被告丙○○而言,其經被告乙○○表示有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向「男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此與受一般人之委託,而取得毒品販賣之行為無異,自不得謂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因戊○○配合警方誘捕所致,此與所謂陷害教唆即有區別,自不足以阻斷被告丙○○犯罪之成立。
5.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被告乙○○、丙○○雖辯稱其向「男仔」拿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付出任何代價云云,致無法查得被告2人販賣之實際利得,惟由被告乙○○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及依本案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以觀,被告乙○○、丙○○顯然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得利,且被告乙○○、丙○○與「男仔」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意思表示之合意,並已自「男仔」處收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縱有未交付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予「男仔」之情形,惟交易行為應已完成;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乙○○、丙○○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而被告乙○○、丙○○間既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彼此之販毒行為同負共犯責任。
(二)有關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本案扣案海洛因5包係被告丙○○於96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及新庄一街路旁,由「男仔」交付後,自行以黑色膠帶纏繞後放入黑色包裝之面紙盒,藏放在車牌號碼6268-MD號自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清器內,與被告乙○○於96年2月7日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與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為埋伏員警查獲之情,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已如上述,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7.25公克(空包裝總重19.29公克),純度84.91%,純質淨重158.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640號鑑定書 (見偵查卷第145頁)在卷可徵。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扣案海洛因是綽號「男仔」給的,他是要伊看看有沒有人買,如果有人要買就賣給他,如果沒人要買就將毒品還給他,海洛因販賣後每賣1兩要給「男仔」8萬元,販賣的差價就是伊的酬勞等語 (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丙○○於取得扣案海洛因後,甘冒被查獲之可能,仍將之自高雄市持往臺東,其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2.被告丙○○雖辯稱伊於警方查獲前並不知道向「男仔」拿取之物品為毒品,扣案5包海洛因係向「男仔」拿錯後尚未返還「男仔」云云,惟除與其於警詢之自白不符外,且戊○○與被告乙○○係合意交易「8兩」甲基安非他命(即300公克),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87.25公克,約為5兩,與8兩相去甚遠,而因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尤以海洛因之價格更甚,其計算單位係以0.1公克以下之單位計價,錙銖必較,焉有將8兩甲基安非他命誤認為5兩海洛因之可能。況被告丙○○果係誤拿,當可於向「男仔」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交還海洛因,豈有將海洛因並從高雄市攜至臺東,而甘冒被查獲之理。再者,戊○○與被告乙○○係於96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電話聯絡談妥交易8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證人戊○○陳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依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伊是96年2月4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男仔」手機,於96年2月5日上午10點多在高雄是博愛路及新庄一路路邊向「男仔」拿取扣案的5包海洛因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顯然被告丙○○於向「男仔」拿取扣案5包海洛因時,戊○○與被告乙○○尚未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及數量,被告丙○○如何能事先應被告乙○○之要求向「男仔」拿毒品,被告丙○○所辯與常理有違,洵無足採,其向「男仔」拿取扣案5包海洛因,並非誤拿無疑。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販入扣案5包海洛因,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被告丙○○向綽號「男仔」之成年男子所拿取,並妥為藏放在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清器內,足見被告丙○○將該5包海洛因由高雄市攜帶至臺東之目的,應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而為。惟按毒品取得之途徑甚廣,或為製造、或為輸入、或為無償受贈或與他人共同持有等等,原非可為「販入」之單一推論,是被告丙○○如何為販入之行為,非特應予明確認定,尤須依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持有扣案5包海洛因,其係一開始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及其係以何種價格向何人販入,所販入之數量若干,亦查無被告丙○○確曾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故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丙○○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尚難遽認被告丙○○此部分係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咸屬事後圖卸之詞,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刑事法律上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戊○○雖係在警察授意指示下,佯稱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因而與被告丙○○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由被告丙○○向綽號「男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此後雖因警方設計誘捕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賣出,然其等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完成,仍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扣案海洛因,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丙○○為供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持有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丙○○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06.51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9.6公克,淨重淨重296.8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187.25公克,數量不少,雖係經戊○○之聯繫,該項交易在警方監控之下,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無所得,惟販賣毒品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乙○○、丙○○為圖私利,不惜違法犯禁,甚為可議,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扣案白色粉末5包及白色結晶體8包送驗結果,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87.25公克,純度84.91%,純質淨重158.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毛重306.5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9.6公克,純度97.1%,驗前純質淨重288.3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640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34291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0.11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另按販賣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其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毒品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上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外包裝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上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析離,應認係被告2人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黑色包裝之面紙盒2個、黑色皮包1只,係被告2人所有供包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不含SIM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3.至於上開3支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各1張,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仍歸屬電信公司,持有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號判決參照);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之物,惟被告乙○○、丙○○均供稱並未作為販賣毒品使用,於本案亦未見有以此5支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證,及扣案郭哲男所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6268-MD號自小客車之空氣濾清器蓋子2個,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乙○○、丙○○購入毒品後即遭查獲,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有將海洛因販售予他人而實際已有取得任何獲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沒收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不另宣告併科罰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犯吳恆禎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恆禎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1兩8萬元之價格,販賣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被告乙○○又於95年11月初某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恆禎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1兩8萬元之價格,販賣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有與吳恆禎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乃以:㈠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恆禎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㈡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吳恆禎前往臺東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吳恆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11月間雖曾與吳恆禎前往臺東地區與戊○○喝酒,但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等語。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審酌證人戊○○欲藉主動供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求得減輕刑度等情,為擔保證人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乙○○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本案被告乙○○之認定。
(二)證人戊○○於於另案偵訊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2號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稱:95年8月底時因有風聲,伊就沒有安非他命了,伊跟上線講風聲緊等語 (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並於本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先證稱:伊向乙○○買安非他命2次,第1次買2兩,第2次是1兩或3兩伊忘記了,每兩10萬元,時間是在95年2月至5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嗣即改稱乙○○和阿起古有來臺東賣給伊2次沒錯,他們來臺東這2次是伊跟他們最後買的2次,之前都是伊到高雄拿。但伊記得時間沒有那麼後面,95年10月時伊已經沒有再做了。他們來臺東的時間應該是95年7、8月,第1次是3兩、第2次是5兩,2次價格都是1兩8萬元,之前伊都是1個多月到2個月就至高雄向阿起古購買1次,每次1至3兩,價格都是1兩10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65至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及11月間乙○○跟阿起古沒有賣伊毒品,他們來臺東賣給伊2次是在95年4月及6月,是送到臺東市○○路路邊碰面,然後伊帶他們到伊臺東市○○街167號家中再進行交易。2次交易的數量有時候3兩,交易的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證人戊○○就被告乙○○與吳恆禎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時間、數量、金額,所述前後雖不一致,惟就被告乙○○與吳恆禎於95年10月、11月間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所述則無歧異,自堪信憑,是證人戊○○上開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被告乙○○雖於偵訊時中供承:伊載阿起古到臺東2、3次跟「鬥陣的」 (即戊○○)交易安非他命,第1次約在95年10月、第2次是在95年11月初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惟關於此部分犯行,除其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得逕予認定其於該段期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
(四)則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認定其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