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各減刑為3月、1月,與其所另犯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中午某時,在臺東縣境內其向聯合租車行租借之車號ZZ─4621號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上午9 時許,乙○○因遲未歸還向上開租車行租借之上開自小客車,經該車行老闆呂杰儒會同警方前往同縣池上鄉○○村○○路106 號取回該車,於整理車輛時,在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夾層發現注射針筒1 支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上開注射針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96年9 月21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呂杰儒之證述、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汽車出租單1紙、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於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各減刑為3月、1月,與其所另犯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第二度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