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各罪原各有易科罰金之宣告,然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本件附表二罪,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