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內含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內含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臺灣臺東監獄服替代役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7日上午5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國光客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17日11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臺東監獄管理人員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替代役男備勤室,發現被告手持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通知臺東縣警察局,為警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很久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書立之報告1 紙、刑案現場照片2 張,以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參諸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05 ng/ml、3720ng/ml等情,足認被告並非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亦非誤用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辯解,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並考量其於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包裝袋內之白色粉末(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則為被告所有,分供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