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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遭通緝,為免警方辨識其身分後加以逮捕,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戊○○國民身分證1張、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均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單位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丁○○、丙○○等人。嗣於92年3 月1 日晚上8 時許,甲○○駕駛贓車(未經起訴)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道○路前為警攔檢詢問時,甲○○為隱瞞通緝犯身分,遂持上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向警方行使,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戊○○之國民身分證、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丙○○於警詢時證稱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遺失或被竊後,遭換貼甲○○照片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其條文本身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 元(經依法提高倍數及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新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收受戊○○等三人遺失或被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侵害戊○○等三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其先後4 次變造丁○○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均在91年間,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仍為被害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在文書      │
├──┼─────┼─────────┤
│ 一 │甲○○照片│丁○○之國民身分證│
├──┼─────┼─────────┤
│ 二 │甲○○照片│丁○○之駕駛執照  │
├──┼─────┼─────────┤
│ 三 │甲○○照片│丙○○之國民身分證│
├──┼─────┼─────────┤
│ 四 │甲○○照片│丙○○之駕駛執照  │
├──┼─────┼─────────┤
│ 五 │甲○○照片│戊○○之國民身分證│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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