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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丙○○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罪... 執行完畢」,更正為「丙○○於8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9年1月10日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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