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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均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及六之罪均經減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四則不符減刑要件,故未經減刑。茲檢察官以附表二至六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判決確定前,爰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記載有期徒刑3月,惟因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業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該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故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已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附此敘明。(二)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之宣告刑,雖記載有期徒刑4年,惟因該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年,因合於減刑條例自首要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該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年」,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已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附此敘明。

三、定執行刑部分: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4等3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四、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六罪,均經判刑確定。其中:(一)、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詐欺罪)、3(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之宣告刑,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4(竊盜罪)一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二)、編號5(竊盜罪)一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時予以減刑確定;(三)、編號6(恐嚇取財)一罪之宣告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0九號裁定減刑,並與前經減刑之編號2(詐欺罪)、3(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竊盜罪)所減得之刑及不得減刑之編號4(竊盜罪)等共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年五月各等情,有上引減刑裁定、刑事判決可稽。受刑人甲○○所犯編號1(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之宣告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刑,並與前揭業經減刑之編號2(詐欺罪)、3(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竊盜罪)減得之刑及不得減刑之編號4(竊盜罪)之宣告刑等共五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之減刑及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編號6(恐嚇取財)一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在案,已如前述,檢察官漏未一併聲請與其餘各罪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屬未受請求之事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未將之與其餘減刑、業經減刑而毋庸再行減刑及不得減刑之各罪所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前揭先後與減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之刑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減得之刑或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原裁定自無重複裁定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受刑人縱尚有未經定執行刑之罪,亦非不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再行裁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五、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及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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