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至臺東縣達仁鄉○○村○○路120之1號告訴人乙○○工作之辦公室內,詢問有關工程問題,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當著告訴人其他同事賴平福、尤廉鑫等人面前,以「幹你娘」(臺語)之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