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1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同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5月14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另補充證據「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